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宇軒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顯見戒毒意志不堅,而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內容,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而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第1683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李宇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5日晚間7時4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宇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