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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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4號聲請人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同時,當即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公司已倒閉多年且無營運收入,聲請人代表人年屆中年失業,均以零工維生,生活陷入困頓,且四處告貸無門又無恆產及收入,顯無資力,衡於一時之間,難以籌借上開裁判費,惟恐逾期繳納致遭訴訟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訴訟權益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請求撤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及所處罰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號予以受理在案; 嗣其復 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別:個人甲○○)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甲○○)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其個人並無資力,尚不足證明聲請人並無資力。且就聲請人是否無資力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