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文貴 (駕駛座旁之前座)及 吳重生 (後座),沿屏東縣○○鎮○○路往潮州鎮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六十公里之規定,以防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潮義路來義幹八號電線桿處,為閃避路上野狗,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電線桿後停住,致蘇文貴受有降主動脈斷裂,左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文貴之女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重生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現場圖、現場暨車八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蘇文貴係因本件車禍致降主動脈斷裂,左側血胸而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文貴死亡之間,具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所造成損害、及案發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據乙○○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