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0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劉興政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夫劉興政(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依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徒刑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至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計違法羈押六百九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等語。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就其夫劉興政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強制工作,至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獲釋放之同一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二號),經該院決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撤銷原決定,嗣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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