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0八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感化教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間執行感化教育完畢,未依法釋放,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獲釋放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子坦 、 沈堯銘 結證明確,復經調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度一一五九號卷宗核所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案卡、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九三五號函所檢送之聲請人接受感訓起迄日期(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無訛。則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受違法羈押計三百二十五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未依法釋放計三百六十五日,合計六百九十日,堪予認定。惟其自承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三月,但不知何時執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案卡亦僅記載其另犯偽造文書案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完畢等語,並無執行起迄期間之資料,上開六百九十日扣除徒刑三月計九十日,聲請人受違法羈押三百二十五日、未依法釋放二百七十五日,合計六百日。核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限,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賠償聲請為有理由。審酌其於逮捕時,年僅二十七歲正值青壯歲月,就讀中央警官學校,本可擔任警察之身分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百萬元,固非無見。惟查依軍管區司令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八八)慮判字第四一七三號函附件案卡內記載「扣押日期為四十五年二月四日」等語(見上開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度一一五九號相關卷證資料四二頁),足見聲請人係於四十五年二月四日始遭羈押,於此之前,即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四十五年二月三日共計四十一日,並未受羈押。原決定竟認其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均在羈押中,受違法羈押計三百二十五日,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扣除該四十一日,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受違法羈押計二百八十四日,及自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未依法釋放計三百六十五日,扣除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徒刑三月計九十日,合計五百五十九日,依原決定機關所准每日五千元賠償,共應准賠償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原決定准賠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將原決定准超過賠償金額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