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前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七日遭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遭羈押一百二十六日,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六十三萬元。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其前開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固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 志厚 字第二三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軍事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涉之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具體之事證,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係因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埔心溪口海邊,充任搬運走私匪貨之搬運工,為警查獲扣押干樟蔘、豬蹄蹄筋、當歸腳、當歸片、當歸頭、三鞭丸、牛黃解毒丸等匪貨而涉案,業經聲請人於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坦承不諱,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深夜共同私運未經許可之物品進口之行為,影響國家財稅制度之健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指稱其於前開事件中,係在不知情下受僱搬運中藥材等物資,不僅不能成立叛亂罪而獲不起訴處分,即搬運走私物品部分經移送普通法院檢察機關偵辦後,亦認不能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等罪,而獲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如果無訛,能否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不得請求賠償?殊非無疑。原決定機關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不得聲請國家賠償,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