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丙○○與乙○○四人為兄弟,因擔保 林大本 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借貸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乃 提供渠 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第一二五、一三八號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三八之三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己○○○,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分別簽立切結書聲明上揭三筆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嗣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就上揭土地查封、鑑價後,丁○○為降低他人應買前開不動產之意願、使土地拍賣延滯,竟於八十八年間,夥同甲○○、丙○○、乙○○及戊○○,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與戊○○間就上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仍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不實之耕地租賃協議書,稱上揭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出租予戊○○,租金依正產物年收穫收穫總量之百分之十五,每一年調高千分之一,最高以不超過正產物收貨量之百分之二十。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由丁○○及戊○○提出上開耕地租賃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土地已有租約存在,致不知情之執行處法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己○○○。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乙○○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所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耕地租賃協議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戊字地九十執一九五六號拍賣公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六日)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四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六號清償借款卷宗核對無訛,附上該卷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陳述筆錄一紙可資憑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耗費司法資源程度、各被告間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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