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中旬起,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知何故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遭移送泰源管訓隊,再移送岩灣管訓隊,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始被釋放。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被釋放日止,共遭違法羈押一千零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給予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四十八日,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三四號書函檢送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此部分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至超過前開期間即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尚屬無據,而超過按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聲請部分,亦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因未經覆議已確定,合此敘明。至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遭移送泰源管訓隊(按係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再移送岩灣管訓隊執行,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被釋放期間之聲請賠償部分,因聲請人係參加非法幫派組織,屢犯擾亂治安行為,被新竹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有新竹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七月竹縣警刑一字第二0二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人身自由受拘束,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致,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聲請國家賠償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此部分未經法院治安法庭審認,警察機關逕予移送施以矯正處分,違背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求予撤銷,准予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五百十一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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