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前,固遭羈押一百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惟聲請人於上開傷害致死刑案審理中,自承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夥同該案共同被告 鄭國屏 、 吳上祺 前往花心KTV酒店處理 戴萬興 在包廂酒醉吵鬧之事,於鄭國屏、吳上祺進入包廂後,其一直在一、二樓之樓梯間看守,有聽到包廂內大小聲,其間鄭國屏在一、二樓上上下下多次等情屬實(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九、十二頁),衡諸其上開行為,與不知情者遇此情形,應會前往查看、探問或報警處理之通常反應,顯然有異,自足使法院認其涉嫌重大而予羈押。故聲請人被押應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