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第一五三七號、第一九三七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零點參捌公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屏東縣里港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站女子廁所內及同縣萬丹鄉社中村「建隆宮」廟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一)於同年八月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該署法警採尿送驗查獲;(二)於同年九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屏東市○○路一0一之六號華東旅社內查獲;(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鹽埔鄉洛陽村洛陽橋旁某鴿舍內查獲;(四)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前述「建隆宮」廟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八公克(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惟起訴書誤繕為毛重零點三七公克)。其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物中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經檢察官命法警採取之尿液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八七號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屏所樑衛字第二五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本在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八公克(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