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貞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5樓樓梯間,經警查獲,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等情,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7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10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
扣案之毒品即係案發當天,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與該名網友共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警方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係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施用後所餘,故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則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即為其犯罪地之一,而屬原審管轄,故原審有管轄權。
㈡被告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81頁),被告自白堪信為真,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惟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而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料中,僅能見檢察官詢問被告之過程,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66頁),被告復向原審表達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再觀諸偵卷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故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尚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係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轉介戒癮治療」係採二程序併行的雙軌模式,以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與社會運作,係屬於「功能相同且可相互取代」之二套戒除毒癮系統而為該裁定之駁回基礎,然而此一裁定基礎,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認為「戒癮治療難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相同之效果,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見解。另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等情,故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收戒斷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所認,故原裁定未參酌上開等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66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23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1、87頁),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扣案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105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係初犯,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書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具體理由,亦未考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與能力,亦未給予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有裁量違法、失當之情事。惟依卷內事證所示,檢察官於取得尿液檢驗報告前,已一一訊問被告關於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採尿程序、扣案毒品來源及扣案物品何人所有、用途等情,業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而據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前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再者,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從而,檢察官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㈢又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
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本件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行動電話交友軟體GRINDR與被告交談後,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性愛意圖,警方喬裝男網友約見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一包,係其於男同志聊天室認識之綽號必雕男網友約見後,由該男子贈予的;其係因好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約在109年12月上旬左右,在綽號 阿本 的男網友家中共同施用;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約在110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即本件),在綽號必雕之男網友住處,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稽上可知,被告在本件前已依慣常手法,在網路上交友聊天室,約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網友,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人往來密切,參以其自承係因好奇心之趨使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極易遭外界誘惑因子之誘引,倘非以較強烈之方式協助其戒絕毒癮,難以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檢察官聲請書固未詳具前揭理由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然據本件上開卷證資料,是否已足彰顯被告並無足夠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斷除外界誘惑能力等自律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審酌,容有未洽,應有再予酙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妥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除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已不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部分,不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合,更有不當詮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之嫌外,為無理由,其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