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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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求償票款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協議,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20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11月29日板院通94執全宿字第6079號通知、相對人身份證正、反面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