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有期徒刑玖月(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其中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於94年10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此部分之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玖月,嗣受刑人就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就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另過失致死罪部分則因未經受刑人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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