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開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捷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天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4年度民執全天字第6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天字第784號民事裁定、板院通84執全天字第620號通知函、94年度全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正本)、84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784號、84年度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4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403259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