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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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七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恐嚇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四刑保字第二三一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甲○○現住⑴臺北縣新店巿吉安街四十一號四樓、⑵臺北縣新店巿吉安街四十七號六樓、⑶臺北巿新生北路三段六十一號六樓之二十三等處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為由,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乙○榮癸九四執四六九一字第五九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前述三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無著,嗣再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分別前往上址拘提被告到案,其中就「臺北縣新店巿吉安街四十一號四樓」一址,司法警察呈具拘提報告書回覆稱「拘提甲○○至新店巿吉安街四十七號六樓拘提,未拘提到案,報請察核」等語,有送達證書影本三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一紙、檢察官拘票影本三份以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則司法警察是否已至被告現住位於「臺北縣新店巿吉安街四十一號四樓」一址執行拘提,實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