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少傑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間(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6年7月25日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於104年8月14日結清之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106年8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佳穎 佯稱,因林佳穎先前向「OPENLADY」訂購商品時,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12筆,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3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9985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1分、18時4分、18時7分許,分別各將2萬9985元跨行存款存入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共計14萬9925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8月1日19時15分許,自稱係 馬慧敏 國小同學,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馬慧敏,並請馬慧敏將其加入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2日10時許,致電馬慧敏佯稱其在大陸投資,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馬慧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內,將8萬元匯入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內,將5萬元匯入前揭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嗣於同年8月2日18時46分許、同年月7日21時57許,林佳穎、馬慧敏分別發覺遭騙,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穎、馬慧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少傑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上揭陽信、彰化、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匯款,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那是租賃公司要用的帳戶,我跟 蔡誌恩 要合夥開機車租賃公司,需要資金,要用到彰化銀行和陽信銀行的帳戶;京城銀行的存簿我找不到,後來才去補辦。上揭帳戶的卡片和存摺全部放在一起,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詳細地址我忘記了)辦公室的桌上,那陣子106年7月底到8月初我媽中風,我南下照顧,等到警察說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我才知道提款卡等不見了。蔡誌恩說有幫我把存摺、提款卡收起來,不知道怎麼會卡到詐欺案件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陽信、彰化、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認不諱外(原審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詞可參(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20頁,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此外,復有卷附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及京城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27、29、33、36-43頁,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14、22-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申辦之彰化、陽信銀行帳戶,當日存入
1千元後開戶,陽信銀行帳戶在同日即提空存款,彰化銀行帳戶亦在7月28日提空存款;而京城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17日開戶後即作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至104年8月14日結清(存款40元)後即未使用,故上揭三個帳戶在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有清空存款之動作。如此等帳戶之申辦目的確如被告所辯,係與案外人蔡誌恩合夥開機車租賃公司所用,為何要在開戶後旋即提空存款,已值懷疑。又經詢問被告,其所申設之源少租賃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6日核準設立後,有無營業;於該等帳戶遺失後,有無再申辦其他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被告答稱:沒有再申辦帳戶,公司已經改名,並換負責人,公司已交接給別人了等語。是被告於申設公司後始申辦上揭彰化、陽信銀行帳戶,此與一般設立公司時即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營運籌備所用之常情不同;況被告申辦上開彰化、陽信銀行帳戶後,於一週內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被告復稱該租賃公司已經改名、換負責人云云,核與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有違,綜上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提供上揭彰化、陽信、京城銀行帳戶係供開設租賃公司使用乙節,係屬真實。
㈢、被告又辯稱上揭三個銀行帳戶的卡片和存簿全部放在一起,置於辦公室內,後來都不見了云云。又證人蔡誌恩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底當時發現資料夾不見了,公事包沒有掉,但是放在資料夾中,被告託我保管的二個帳戶、我的二個帳戶及我的身分證不見了,因為我和被告這4個帳戶都是準備用私人帳戶供作租賃事業使用,所以這些帳戶裡面都沒有餘額,所以當時發覺帳戶遺失後沒有清點遭竊物品等語(偵字第11298號卷第11-12頁);然依一般常情,已提空存款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並無經濟價值,一般竊賊實無獨竊取帳戶資料,卻不拿走具經濟價值之公事包之理。再被告係稱其將3個帳戶均交給蔡誌恩,此與證人蔡誌恩證稱被告僅託管2個帳戶之情,亦有歧異。況被告於偵查係稱:我於106年8月初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辦公室的桌上,請蔡誌恩將東西收起來等語(偵字第11298號卷第10頁),然被告上開帳戶係於同年月2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並利用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是被告上開說詞,亦顯與常理不合。
㈣、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與他人合夥開立機車租賃公司,衡情當有相當社會歷練,應不致毫無警覺。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掉了,提款卡是插在存摺本裡面,我記得提款卡密碼是180680,沒有寫在存摺上,不知對方如何知道密碼的。106年間我的身分證等個人資料都沒有借人使用或遺失等語(偵字第11298號卷第10-11頁)。是被告能清楚記憶上開陽信、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稱提款卡插在存摺本裡面,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亦未借人使用或遺失等節,如果屬實,則詐欺集團成員竊取上揭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隨時有遭持有人報失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之風險。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並非直列其出生年月日,被告又稱其個人身份證等資料並未借人使用或遺失,則詐騙集團成員應難憑空猜測被告所設定之正確密碼。因之,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實難順利利用上開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另辯稱:106年7月底到8月初母親中風,因為處理家事比較忙,警察說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我才知道不見了云云,並提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租賃契約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母之相關病歷資料用以證明其母中風之時間,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106年8月5日即本案發生後始簽訂,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縱認被告確於106年7月底至8月初忙於家事,然此與其上揭三帳戶是否即會遺失乙節,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所辯其因開設公司故將上揭三帳戶放在辦公室,不知為何遺失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何以不符事理常情而不足採,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陽信、彰化、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詐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致其等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當知其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而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㈢、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㈤、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足參,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技術工人、母親尚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認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又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洗錢行為並未限縮於特定犯罪己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惟依照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行為人於主觀上需認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業如前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