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2983號、第25156號、第3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政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係就設置路障妨害他人通行權,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判決未予引用,卻逕予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為據,容有未洽。
㈡本案系爭巷弄係長期供巷內住戶通行之道路,被告於上開巷
道堆置農用搬運車、桌子、花盆、空籃、廢棄之機車1臺、腳踏車1臺等物品,並用鐵鍊將腳踏車鎖在地上之鐵環之行為,已阻礙巷內住戶進出,業屬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物理力行使,尚不以被告另有其他與他人身體直接接觸之強暴行為(如動手攔阻)為必要。又該巷道已長期供通行使用,被告非屬受急迫侵害,有關通行之紛爭,亦應循法定方式及程序解決,被告設置路障,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核已該當於強制罪之不法要件。原審認被告於上開巷弄堆置上開物品之行為,未影響巷弄內住戶通行之權利,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卿不在時,將郭○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惟查本件道路,不過就原有土地加以整地加舖柏油而成,所謂道路與原有土地合為一體,無從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物。該土地既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究難因被害人陳○媛等對之有使用權,即認該物為非屬被告所有。……縱令被告所為(以挖土機將上開柏油馬路挖掘損壞)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事,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須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該判決亦認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所施加之暴力,須限於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即須以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始足當之。該判決認「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成立刑法強制罪。該判決亦進一步說明「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設置路障,之所以構成刑法強制罪,係因被告設置路障時,告訴人即在現場,且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勸阻執意為之,即係間接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此與被告設置路障時,告訴人不在現場,被告並非「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情形,兩者有別,後者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那個巷道所在的土地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我是所有權人之一,這是我們自己私人的土地,我有繳稅,那條路不是開放給公眾通行的,我會開放給特定人士使用那條路,我沒有把整個巷道占滿,行人、機車或是農用沙灘車,都還可以通行,自由進出;告訴人在巷道後面開一個很大的停車場營利使用,我沒有義務把巷道開到最大,讓他免付費使用;公訴意旨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我放置這些物品行為的時候,告訴人 李銀馨 、 李和晏 都沒有在現場,我也不是看到李銀馨、李和晏要出來,為了要阻止他們出去,所以故意把這些東西堆置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36、43頁)。
㈢查本案被告為公訴意旨一㈡至㈤所示之置放物品行為時,告
訴人李和晏均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和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8至59頁);被告為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置放重機車、一㈤所示之置放物品等物品行為時,告訴人李銀馨均未在場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銀馨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至65頁)。又就被告於上開巷道堆置如一㈠、一㈢所示物品及一㈣之3臺機車部分,告訴人李銀馨於原審證稱:就一㈠部分,我當時從家裡走出來,因為他們在那邊進進出出,很多閒雜人等,我過去關心一下;就一㈢部分,我當時因為聽到聲音,所以就出去看,我不確定當時我是騎車或步行;就一㈣之3臺機車部分,我當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放機車,我就趕快衝到現場,我是騎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2至65頁);告訴人李銀馨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是在要回到家裡的時候,才發現被告把這些東西堆置在那邊;第一次是我在家裡聽到外面那邊鬧烘烘的,因為農用機車很大聲,於是我走到那邊去,然後就發現這些事情,所以我才報警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在該巷道置放一㈠、一㈢所示物品及一㈣之3臺機車之行為當時,告訴人李銀馨並未在巷道現場,被告開始置放物品後,告訴人聽到巷道現場有聲音,才從家中走去現場前往關心之事實。據上證人李和晏、李銀馨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公訴意旨一㈠至㈤所示我放置這些物品行為的時候,告訴人李銀馨、李和晏都沒有在現場,我也不是看到李銀馨、李和晏要出來,要阻止他們出去,所以把這些東西堆置在路上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辯應係實情。從而,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一㈠至㈤所示之置放物品行為,然被告置放物品之行為當時,告訴人李銀馨、李和晏均未在巷道現場,被告在巷道置放物品之行為,係對「物」施加暴力,並非對告訴人李銀馨、李和晏等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983號、第25156號、第3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不滿告訴人李銀馨、李和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空地經營停車場,導致車輛進出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路○○號、32號、34號旁之巷道,影響社區安寧,因而發生糾紛,明知上開巷道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6時許,在上開巷道兩端分別放置農用
搬運車、桌子、花盆、空籃等物品,占據路面,適告訴人2人之父親 李倉境 因身體不適,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告仍不移開上開農用搬運車等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銀馨、救護車及其他汽車駕駛人進出上開巷道之權利。
㈡於106年4月1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10時許止,在上開
巷道旁停放廢棄之機車1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和晏與其他汽車駕駛人進出上開巷道之權利。
㈢於106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巷道一端停放農用搬運
車,並在巷道中間橫放不知情 林幼枝 、 林正花 、 李燦興 分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EZF-385號輕型機車、XUR-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及其他汽車駕駛人進出上開巷道之權利。
㈣於106年5月29日9時10分許,在上開巷道中間停放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EZF-385號輕型機車、XUR-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鐵鍊將3臺機車鎖住;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巷道旁,停放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及其他汽車駕駛人進出上開巷道之權利。
㈤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上開巷道旁停放腳踏車1臺,並
用鐵鍊將腳踏車鎖在地上之鐵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及其他汽車駕駛人進出上開巷道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林正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4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30日新北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並附照片4張、106年7月14日新北消指字第1061354059號函並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一般表、106年3月31日照片3張、106年
4月11日照片6張、106年4月12日照片1張、106年4月13日照片3張、106年4月21日照片2張、106年4月23日現場照片共14張、106年5月29日照片8張、106年5月31日照片9張、106年6月3日照片2張、106年6月4日照片3張、106年6月5日照片2張、106年8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張、106年4月23日警員到場之錄影光碟、106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1張、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6年4月10日新北五工字第1062156042號函、106年4月24日新北五工字第1062156955號函、106年5月2日新北五工字第1062157455號函、10
6年7月7日新北工字第106216206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671083號函並附竣工照片5張、地籍圖謄本、地上1樓竣工平面圖、新北市政府10
6年5月1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837376號函、106年7月
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189161號函、106年7月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184500號函、106年8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500869號函、立法委員 吳秉叡 辦公室106年6月3日
106叡服淮字第170603001號函並附會議記錄表、簽到表、
106年7月24日106叡服淮字第170724001號函並附會議記錄表、簽到表、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12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06年6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35330號函並附106年6月12日會勘紀錄、106年7月28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44066號函並附陳情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確有於上開巷道堆置如一、㈠至㈤所示農用搬運車、桌子、花盆、空籃、機車、腳踏車等物,並有以鐵鍊鎖住機車、腳踏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這牽扯到私權,我原本留這條路是因為後面有一座山,有農夫會耕耘,我們不會去影響農作物的採收,告訴人2人在後面開闢大型的停車場,我們社區出入口有老人跟小孩,停車場的車子進出速度很快,通行我們這條路,但這條路是我們所有,我這麼做是為了這條路的安全,有些駕駛人經過會抽菸,製造的垃圾都在我這私人的土地上,公所是不會派人來清潔的,車子進進出出地面也會破損,公所也不會來養護,我有找告訴人2人協調,請他們去找原本在走的68巷的位置,告訴人2人還是貪圖自己的方便和利益,走我們這條道路,救護車來了之後,以步行方式進到告訴人2人的停車場,後來就將人順利送醫院,過程中我都沒有阻攔,我擺放上開物品後,道路寬度是可以通過農用搬運車及機車,如果是汽車要通過,寬度就會明顯不足,需要移動機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巷道堆置如一、㈡至㈤所示物品時,告訴人李和晏均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李和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另被告堆置如一、㈣之重機車、㈤所示物品時,告訴人李銀馨均未在場乙節,亦據證人李銀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64至65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堆置如一、㈠至㈤所示物品,妨害「其他汽車駕駛人」進出上開巷道之權利,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何「其他汽車駕駛人」於被告堆置上開物品時,在場成為被告強暴脅迫之對象,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於上開巷道堆置如一、㈠所示物品時,告訴人李銀馨
在場乙節,固據證人李銀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其亦證稱:我當時從家裡走出來,因為他們在那邊進進出出,很多閒雜人等,我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可見告訴人李銀馨當時僅係前往該巷道瞭解情形,並無通行該巷道之需求,自難認其有何進出上開巷道權利受影響之情形,況其亦證稱:人可以硬從旁邊通行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亦足見告訴人李銀馨當時走路至該處,仍可步行通過該巷道,是此部分亦難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嗣告訴人2人之父親李倉境因身體不適,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救護車因遭阻擋而無法進入該巷道內乙情,固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隊員 陳威銓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救護人員既係嗣後到場,依前開說明,本難認係在場遭被告強暴脅迫之對象,況證人陳威銓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於106年4月11日前往上址從事救護工作,當時只能推擔架進入,我們沒有要求清空巷道,也沒有注意有人明示拒絕我們通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52號卷第79至80頁),可見救護人員當時並未要求清空巷道,即當場決定推擔架進入巷道內實施救護,則其是否有通行巷道之權利受影響,已非無疑。參以無論係依被告或告訴人李銀馨於本院所繪之救護車停放位置,均與待救護之李倉境所在位置相去不遠,此有其2人所標示之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救護人員推擔架進入巷道內實施救護固有不便,然所受影響之程度輕微,尚難認被告未即時將堆置物品移開巷道即該當強暴脅迫之手段,是此部分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另被告於上開巷道堆置如一、㈢所示物品及一、㈣之3臺機
車時,告訴人李銀馨均在場乙節,固據證人李銀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其就一、㈢部分證稱:我當時因為聽到聲音,所以就出去看,我不確定當時我是騎車或步行等語;就
一、㈣之3臺機車部分證稱:我當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放機車,我就趕快衝到現場,我是騎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可見當時告訴人李銀馨係前去查看被告之行為,並無通行該巷道之需求,自難認其有何進出上開巷道權利受影響之情形,況被告堆置上開物品後,該巷道仍可供機車或步行通過乙節,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第39至40頁、106年度偵字第37373號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李銀馨當時無論走路或騎車至該處,均仍可通過該巷道,是此部分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