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參本院壢簡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飾詞狡辯,嗣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約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輛腳踏車既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輛腳踏車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見賈○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龍安路口旁,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逞,以供己騎用。迄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新華路口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坦承有騎乘遭竊之前揭腳踏│││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車,並經警查獲之事實。│├──┼──────────┼────────────┤│二│一證人即告訴人賈○軒│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載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中之(結)證述│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二證人賈○軒所提供之│之事實。│││現場照片3張│二證明其當時所遭竊之腳踏││││車並未擋到店家之門口,││││被告當時應係欲將腳踏車││││騎走,且被告當時有喝酒││││,以及車上放有一瓶酒,││││而被告一直找藉口欲離開││││,顯係竊盜騎腳踏車之事││││實。│├──┼──────────┼────────────┤│三│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一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徒手│││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翻拍照片6張、監視│品之事實。│││錄影畫面光碟1片│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有騎乘上揭遭││││竊之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竊取未滿18歲少年所有上開腳踏車,惟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為少年所有而竊取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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