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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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効
彭國書 曾靖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國書、曾靖誠、 柯明哲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古金生(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及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鍾効諭 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彭國書、曾靖誠、柯明哲、綽號「阿志」之人、古金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鍾効諭則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彭國書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與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合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負責人柯明哲聯絡,處理合昌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含藍色塑膠桶50加侖裝廢液21桶、強酸液1桶【經檢驗結果為PH值小於1】、5加侖裝混合廢液11桶,下稱合昌公司廢棄物)。彭國書嗣再邀曾靖誠一同處理上開合昌公司廢棄物,曾靖誠又再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3人於105年2月25日至上址合昌公司評估確認待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後,柯明哲即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價格,非法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彭國書、曾靖誠清除合昌公司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彭國書、曾靖誠復以40萬之價格,再委託綽號「阿志」之人清除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綽號「阿志」之人又再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以12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古金生清除。古金生嗣邀綽號「 小胖 」之鍾効諭協助儲存該批廢棄物。嗣於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由彭國書、曾靖誠、古金生、綽號「阿志」之人及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其餘、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古金生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同前往合昌公司後,由綽號「阿志」之人、古金生等人將合昌公司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車輛運送載運至未設有污染防治措施之鍾効諭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堆置。 嗣古金生 即藉口此事,於105年3月至5月間陸續詐欺、恐嚇柯明哲共得款763萬元,柯明哲因此不堪負荷,始自首報警,方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國書、曾靖誠、 鍾效 諭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彭國書、曾靖誠、鍾效諭等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書、曾靖誠、鍾效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卷第19至22、28至31、60至63、158至162、164至167、198至201、227至236頁,原審卷第40至41、51至53、54至59、88至94頁,本院卷85至87頁),核與同案被告古金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偵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40至41、51至53、54至59、88至94頁)及同案被告柯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或證述(偵卷第6至8、14至15、144至145、211至211、214至217、219至222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59、92至94頁背面)、華山企業社105年2月26日統一發票(偵卷第2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偵卷第69至8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偵卷第90至91、206頁)、彭國書收取66萬元之收據(偵卷第156頁)、被告鍾効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38至280頁)、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18至126、139至140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國書、曾靖誠、鍾效諭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⒈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又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清除或堆置之廢棄物,內含藍色塑膠桶50加侖裝廢液21桶、強酸液1桶【經檢驗結果為PH值小於1】、5加侖裝混合廢液11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第4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彭國書、曾靖誠及其共犯柯明哲、古金生、綽號「阿志」之人,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渠等將上開合昌公司廢棄物載運至鍾効諭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已該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
修正公布,惟第41條第1項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效諭提供其家族所有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堆置合昌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㈤核被告彭國書、曾靖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鍾効諭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國書、曾靖誠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被告古金生、彭國書、曾靖誠並未有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未觸及同法所稱之「處理」範疇,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無須與其他共犯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或僅與部分共犯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皆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彭國書、曾靖誠與柯明哲、綽號「阿志」之人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志」之人復與被告古金生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彭國書、曾靖誠參與前階段與合昌公司柯明哲連絡洽談委託清除合昌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嗣又委託綽號「阿志」之人清除,渠等並於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與綽號「阿志」之人及古金生,一同前往合昌公司搬運廢棄物之現場,是被告彭國書、曾靖誠雖未參與後階段廢棄物自合昌公司運輸至鍾効諭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堆置之清除過程,惟渠等與綽號「阿志」之人、古金生間有上開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彭國書、曾靖誠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彭國書、曾靖誠與與柯明哲、古金生、綽號「阿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彭國書、曾靖誠上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鍾効諭提供土地堆置廢棄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渠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等密接時間內,被告彭國書、曾靖誠運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鍾效諭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事業廢棄物與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皆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成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彭國書、曾靖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鍾効諭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國書、曾靖誠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仍清除、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被告鍾効諭則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均無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事後已委由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70077314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頁),兼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皆量處被告彭國書、曾靖誠、鍾效諭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並認被告彭國書、曾靖誠及鍾效諭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等3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成,足見被告3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鍾効諭、彭國書及曾靖誠均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3人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渠等再度犯罪,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原審復說明被告彭國書、曾靖誠載運本案合昌公司廢棄物,分別獲利10萬元、16萬元(曾靖誠辯稱其中6萬元係開發票之支出,惟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上開6萬元係被告曾靖誠之成本,不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鍾効諭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獲利5,000元,屬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彭國書、曾靖誠、鍾效諭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
坦承犯行,有心悔改,事後亦已將合昌公司有害事業棄物清理完成,沒有進一步污染環境,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原審更已審酌前揭事由,給予被告3人緩刑。是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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