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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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勳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
蔡仲閔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95、29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品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品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背面、83頁背面、9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害人林謝雙(下稱被害人)之死亡,雖與其自身疾病有關,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
8月29日函文所載,可知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係因本件車禍始惡化至尿毒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期間即需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腎功能仍無法恢復而必須持續接受治療;於105年4月1日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於105年6月10日轉至加護病房插管而無法脫離呼吸器,甚而進行氣切手術,而在加護病房持續住院,實難認被害人於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有何回復穩定之跡象;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前開函文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並無其他病症或傷害致其臥床昏睡、無法自行行動,且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原有腎臟疾病惡化為尿毒症,嗣始因呼吸衰竭插管治療併發感染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身體機能逐漸衰弱,終致死亡結果,可見被害人身體機能衰弱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害人死因並非一般車禍造成之腦部傷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告初始否認其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係至被害人死亡後,始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惟仍否認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主張騎車搭載被害人林謝雙之告訴人 林禎 助與有過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云云。
三、惟查:㈠本案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機車
逆向駛於新北市○○區○○街往三俊街方向車道,左轉駛入該車道與俊英街121巷交岔口前之黃網線處停等紅燈之際,適被害人林謝雙由其配偶 林禎助 騎機車搭載於後座,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俊街方向之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向左側倒地,機車左側手把斷裂、左側車身刮損,被害人則因而受有急性硬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左側顳頁挫傷出血、腦水腫、外傷後癲癇等傷害,經送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當日下午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於105年4月1日再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經診斷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肢體無力,終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重傷結果,業據證人林禎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2879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9213號卷第8至9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28795號卷第15至18、33至34、37至44、56頁)。而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而有逆向行駛並違規於黃網線臨停待轉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偵字第29213號卷第17頁,原審交易卷第29頁、129、29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83頁背面、9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相符(他字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9213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堪予採憑。
㈡被害人嗣於106年2月21日1時50分許死亡,直接引起被害
人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先行原因則為腹腔內感染疑似缺血性腸炎、末期慢性腎病、糖尿病,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93頁)。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轉往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住院觀察及藥物治療後,狀況尚屬穩定,癲癇情形經藥物治療後獲得控制,因病人慢性腎衰竭病史,仍需接受洗腎及長期接受癲癇藥物治療,依病人出院時之病情,完全痊癒可能性不高,可能遺存意識不清需人照護及長期洗腎等後遺症,需後續長期照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217頁);又被害人嗣於
105年4月1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後,因反覆發生嚴重肺部感染及泌尿道感染,而於
105年5月12日轉至感染科繼續治療,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原即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車禍後腎功能惡化到尿毒症,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時已開始長期血液透析治療,轉院後腎功能仍無法恢復需繼續血液透析治療;至感染科治療後,肺炎仍惡化引發急性呼吸衰竭,需氣管內插管及使用人工呼吸器,於105年6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嗣又併發腸胃道出血,發現胃潰瘍及大腸癌,接受手術後,於106年1月5日出院;本案車禍並未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引發一連串內科疾病的禍因,導致被害人身體機能逐漸變差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8月29日函文附卷可憑(原審交易卷第99至101頁)。由上開診斷函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5年4月1日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長期照護治療時,因車禍導致之腦傷,固遺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然癲癇已獲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尚屬穩定,但需長期照護,且因原有之慢性腎衰竭惡化,亦必須進行長期血液透析治療,而至1個多月後始因反覆感染而轉至感染科治療,肺炎仍惡化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至105年6月10日始轉入加護病房。由上開病程以觀,本案車禍發生,至被害人死亡,相距期間約近1年,原有之慢性腎衰竭雖有惡化,然期間被害人又發生肺部、泌尿道嚴重感染,及接受大腸癌手術,是難認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即腹腔內感染疑似缺血性腸炎、末期慢性腎病及糖尿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導致身體機能逐漸衰弱,而致死亡結果發生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被害人車禍後之病程及死亡之原因均有不符,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前,於偵查時即坦承本案過失致重傷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履行約定之損害賠償給付外,並撰寫悔過書,至被害人靈前上香道歉,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悔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0至64頁),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重傷之傷勢狀況,與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尚未和解部分,業經原判決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謂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分別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2頁)。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積極前往被害人靈前上香致歉、撰寫悔過書及賠償家屬損害,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時 陳明願 原諒被告犯行,予以自新機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其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勳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勳於民國105年3月3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俊英街121巷而駛至俊英街24
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而違規騎乘A車,逆向行駛並臨停於俊英街240號前所劃設之網狀線內,適有林禎助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搭載其妻林謝雙沿俊英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而至,A車車頭與B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禎助、林謝雙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禎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謝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左側顳葉挫傷出血、腦水腫、外傷後癲癇等傷害,雖先後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接受治療,仍因前述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肢體無力,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生活無法自理,受有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嗣於10
6年2月21日死亡,惟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陳品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禎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品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1
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禎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9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8795號卷【下稱偵28795號卷】第9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29213號卷】第8至10、2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以上見他字卷第20、21頁)、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見偵28795號卷第37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張(偵28795號卷證物袋內)、樂生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28795號卷第33頁)、林口長庚醫院
105年3月26日、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及各1份(以上見偵28795號卷第12、34頁、林口長庚病歷卷)、仁愛醫院105年4月29日、7月6日、106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及106年8月29日函文及附件各1份(以上見偵2879
5號卷第35、36、55頁,仁愛醫院病歷卷一至四,交易卷第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
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林謝雙受有前述傷害等節,均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28
795號卷第2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不得逆向行駛或於網狀線臨停待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A車行至肇事地點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逆向行駛於網狀線臨停待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品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違規於網狀線臨停待轉,為肇事原因。二、林禎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上開結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3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5年12月27日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偵29213號卷第21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無訛。㈢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先送往樂生療養院急診,同日
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左側顳葉挫傷出血、腦水腫、外傷後癲癇等傷害。嗣於105年4月1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轉至仁愛醫院住院,經治療後於106年1月5日出院,惟仍因前述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肢體無力,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前引各該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使被害人之中樞神經系統、四肢活動能力均產生重大減損,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至為明灼。
㈣至於被害人在本件起訴後,於106年2月21日1時50分許死
亡,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雖於106年1月5日自仁愛醫院出院,仍於106年
2月21日1時50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情,有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卷第79頁),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依前述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所載,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
因為糖尿病、末期慢性腎病及腹腔內感染疑似缺血性腸炎,直接原因則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本院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一事函詢仁愛醫院,該院覆以:「病人曾於105年3月3日車禍後,分別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05年4月1日因上述疾病經急診轉入本院,先經神經外科醫生治療照顧,於105年5月12日因反覆發生嚴重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轉至感染科繼續治療。病人原患慢性腎功能不全,車禍後腎功能惡化到尿毒症,在長庚醫院治療時已開始長期血液透析治療。轉至本院後腎功能仍無法恢復需繼續血液透析治療。轉至感染科治療後肺炎仍惡化引發急性呼吸衰竭,需氣管內管插管及人工呼吸器使用,於105年(仁愛醫院106年8月29日函附件誤載為106年,有本院106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103頁】可佐)6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因無法脫離人工呼吸器使用,需接受氣管切開術。後又併發胃腸道出血,需禁食及內視鏡檢查,發現胃潰瘍及大腸息肉與大腸癌,手術後於10
6年1月5日出院」等語,與前述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綜合觀察,可知造就被害人死亡之最初起因乃係車禍前已罹患之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全,進而造成腹腔內感染疑似缺血性腸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終致死亡之結果。上函雖另載:「病人因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引發慢性腎衰竭惡化到尿毒症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又併發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等內科疾病,身體機能逐漸變差。車禍沒有直接導致她死亡,但是引發一連串內科疾病的禍因,導致她身體機能逐漸變更差」,然倘被害人未罹患上述慢性病,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在一般情況下,是否通常會肇致死亡之結果,顯存疑義。且觀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30日函所載:「病患林女士105年3月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並接受觀察及藥物治療後,因病人狀況尚屬穩定,仍需後續長期照護治療,經與家屬討論後,家屬要求轉至外院接受後續長照治療,故於
4月1日出院及轉院;而依病人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意識仍不清醒,昏迷指數約10分(滿分15分),狀況尚屬穩定,癲癇情形經藥物治療後獲得控制,而因病人有慢性腎衰竭病史,仍須長期接受洗腎,且須長期接受癲癇藥物治療」等語(見交易卷第217頁),以及仁愛醫院被害人病歷內所附105年7月1日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紀錄討論內容摘要所示:「病人原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在長庚醫院追蹤治療,但因車禍至(應為致之誤)顱內出血致腎功能惡化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從長庚醫院轉至本院神外治療後,腦部情況漸穩定,但又出現院內感染肺炎,經抗生素治療後,又再度因嘔吐後吸入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需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病歷卷二第145、146頁),可知被害人於105年4月1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轉出時,以及105年7月1日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腦傷已因獲得適當治療而趨於穩定,然又因院內感染導致須持續接受治療。則綜合上開各節觀之,被害人於105年3月3日車禍後,經林口長庚醫院及仁愛醫院之治療,因車禍直接造成之腦部傷害已獲得控制;雖顱內出血另使被害人之慢性腎功能不全惡化而須持續接受血液透析,然被害人嗣後既又發生院內感染及發現罹患大腸癌,實難逕認造成被害人腹腔內感染疑似缺血性腸炎,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之原因,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腦部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檢察官於起訴後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此詳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意見分歧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