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一)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就其所犯6次竊盜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其所犯1次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並於10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畢,竟未醒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復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81號被告黎光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號居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華前因犯竊盜、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室內停車場,徒手竊取 田偉均 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田偉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偉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黎光華於警詢中自白。
二告訴人田偉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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