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究被害人 黃文義 之傷痕僅頭、手各一處,而據被害人指稱係遭上訴人砍一下同時被砍傷的,及上訴人見被害人受傷後,立即停止攻擊並報警呼救等情狀,竟僅以上訴人所持武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判斷上訴人具有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所占有之空地係以鐵鍊附連圍繞並建有工寮之私有空地,告訴人駕駛貨車故意輾壓圍繞之鐵鍊後,進入空地傾倒廢土,與通常誤入他人土地之情形有別,顯係故意前往滋事尋釁,衡情,應可預見有致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毆鬥之可能,其應有備而來,絕無隻身空手到場自陷險境之理。又被害人於偵查時自承其下車時上訴人就跑了,茍被害人當時未攜帶危險武器,以上訴人體型力量與被害人相當,何以未立即與之空手相搏,竟轉身逃跑?上訴人於被害人駕車擅入私用空地傾倒廢土,至離去之際,係立於路旁拾取石塊丟擲被害人貨車玻璃,為被害人所是認,由此可推知上訴人當時原未持武器,故只得隨地拾取石頭丟擲被害人貨車,而被害人當時必然手持武器,致當時手無寸鐵之上訴人空手難以抗衡,足見被害人應有攜帶武器與上訴人互相打擊。㈢、被害人於原審稱上訴人砍伊一下,伊有用手去擋,上訴人沒繼續砍,並稱上訴人有說要叫救護車等語,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僅頭部及手部各一處之情形相符。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銳利兇器砍殺未持武器之被害人,衡情被害人縱未當場斃命,亦必刀傷累累,不可能僅頭手各受傷一處而已,更不可能在無任何障礙下,僅砍殺一刀即停止繼續攻擊,以遂殺害之目的,亦不可能詢問被害人是否需代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事實係上訴人以石頭丟擲被害人貨車後,遭被害人持鐵棍自後追打,不得已臨時拾取武器抵禦反擊,縱該武器係利器,亦不得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原審對於前開事證未詳加調查審酌,卻僅以上訴人身體並無傷痕及被害人否認持鐵棍追打上訴人等情,即認上訴人持銳利兇器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進而推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文義之指述,診治告訴人之醫師 劉榮東 之證言,卷附國軍八○三醫院診斷書一紙、該醫院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民診查字第一○八號函、照片五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並參酌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持太極劍與持鐵管之告訴人黃文義對打,不小心打到黃文義頭部,無意殺害黃文義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持銳利長刀,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頭部要害砍殺,下手之際,具有殺人之故意,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認定告訴人無持鐵管與上訴人格鬥,及上訴人已着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主動中止,為中止未遂,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且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之依據和理由,所為論斷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且就告訴人有無持鐵管與之追打格鬥,及其有無殺人之犯意,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