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美商.國家足球聯盟權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GaryM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BRONCOS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靴、襪子、帽子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美商‧布里得斯‧卡普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Breeders'Cup&Design」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雖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惟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然衡酌商標在外觀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義務就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通體觀察為原則加以判斷,合先敍明。二、原告之本件商標係單純由一特殊線條設計之野馬頭圖所組成,而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商標則由一抽象式狀似馬頭圖加上「Breeders'Cup」所組成。兩商標雖均可辨識為馬頭圖,然因線條及面貌構成完全不同,且原告之本件商標線條明顯,眼睛、馬嘴均清晰可見,不似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商標之圖形之模糊不清,因此予人印象迥異。就兩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均有明顯差異,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兩商標係表彰不同來源之商標,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三、又「馬」為人類之忠實朋友,象徵「馬到成功」之意,其圖形素為一般人喜愛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故以「馬圖形」或「馬頭圖」作為商標以表彰商品之來源者比比皆是,有關包含有類似馬頭圖之商標之公報影本均已呈送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存,故只要「馬頭圖」之造型分別顯然,不會導致消費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可併存註冊。四、綜上所陳,縱使前述二商標均有馬頭圖,然其構圖、造型均分別顯然,消費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區別原告商標與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商標之不同,而非屬圖形近似之商標,則原告本件商標無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原告申請註冊之「BRONCOS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Breeders'Cup&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右,線條勾勒之馬頭圖形,二者嘴部形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BRONCOS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靴、襪子、帽子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美商‧布里得斯‧卡普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Breeders'
Cup&Design」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原告循序起訴謂前述二商標之構圖、造型分別顯然,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區別,非屬圖形近似之商標(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系爭「BRONCOS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Breeders'Cup&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各該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右,線條勾勒之馬頭圖形,二者嘴部形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酌,原告亦自陳二商標均有馬頭圖,是被告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舉「寶馬及圖」、「馬圖」、「飛馬圖」、「獨角獸圖案」等商標,其案情有異,且屬另案,無從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虞。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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