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訴人 蘇麗卿 被上訴人 蘇清金
李嘉哲 黃金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麗卿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打電話至虎尾鎮農會向訴外人 林淑姿 ,誆稱其可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 王昭明 購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股票,惟林淑姿因無資力,轉而介紹被上訴人出面購買,購買之款項透過林淑姿以伊及上訴人叔父 蘇文雄 名義電匯,自七十七年四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止,共滙款三十餘次,計向被上訴人蘇清金騙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李嘉哲騙得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黃金河騙得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揭匯款並非股款,而係林淑姿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借款;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股款,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騙取被上訴人股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詐欺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另據證人即經手電滙股款之林淑姿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打電話至虎尾鎮農會找伊,稱王昭明要賣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之股票,伊因無資金,乃轉而介紹被上訴人出面購買,購買股票之款項是透過伊以本人及蘇文雄(上訴人叔父)名義電滙,自七十七年四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止,共滙了三十多次;上訴人並以「王昭明很強,不用怕」等語誆之,使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生疑等情相符。復有以上訴人、佳恩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王烱 等人為收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滙款回條聯三十四紙、由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蘇清金、李嘉哲、黃金河收執之股票收據三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觀諸上訴人親書之收據內載:「茲收到……先生中油股票、台電股票……萬股……所收金額無誤,另有股息外算,唯恐無據,特立此具為證」等語,而上開收據分別載有買受人為蘇清金、李嘉哲、黃金河、 紀素芳 ,及其所買股票名稱、股數字句,有前開收據三紙足資佐證,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收到股款並買受人為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情,及收到款後有去購買股票,但未買到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股款無訛。次查,台電公司股票雖曾上市或有部分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惟中油公司股票則從未上市,且該二公司係公營公司,亦無員工認股情形,中油公司股票全部置放於國庫集中保管,並無股票外流,而可由私人買賣情事,此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民化科查詢屬實,有該署辦案進行單在案可憑。上訴人竟誆稱有管道購買上開股票,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經由不知情之林淑姿滙款委由上訴人購買,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已構成詐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之股款,係經由林淑姿或蘇文雄名義電滙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四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止,共電匯三十餘次,並以林淑姿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言及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三十四張、股款收據等件為所憑之依據,然經核林淑姿之證言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判明被上訴人個別電匯之金額為若干﹖且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上開匯款明細表記載之股款,均是林淑姿於購買股票前後,匯給上訴人之借款,若屬被上訴人交付之股款,應如何區分被上訴人蘇清金、黃金河、李嘉哲各若干﹖又被上訴人應負證明其將表列之滙款交付林淑姿之責各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匯交上訴人之金額各多寡及上訴人上項之抗辯是否屬實,悉未調查審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上訴人,要係主張如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在原審復一再抗辯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不具備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要件等語。按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所生賠償請求權,亦一併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似非無疑。倘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審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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