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滿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雷烘慶律師上訴人固理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四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春娥
許文贊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固理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固理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固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和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外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固理工程公司(下稱固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上訴人固理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固理公司負擔。
5、被上訴人滿和公司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為上訴人固理公司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事實上之爭執
1、上訴人滿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建新 並未授權劉 崇山 訂立系爭契約書,蓋該契約書為固理公司所自行製作,既未經滿和公司蓋章,甚至滿和公司至今未執有合約書正本,有違商場常理。
2、滿和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投標之「 馬祖 北竿 機場 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始授權 劉崇山 為全權代理人,該工程與系爭工程投標時間相差達一個月,固理公司混淆該二工程,故其主張滿和公司授權劉崇山與其訂立系爭合約書,全屬謊言。
3、依原審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四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庭筆錄、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號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查筆錄、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中甲○○所為之陳述,及本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劉崇山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均可知劉崇山先向滿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其中AC廠遷廠、安裝工程下包給固理公司,故固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無權請求滿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4、證人 許高福 為劉崇山所僱工頭,而許高福於固理公司所提之民、刑事訴訟中均堅稱其係受僱於劉崇山,則其於固理公司所列機件明細表中所為之簽名,係代劉崇山所為,不能認固理公司已將該明細表中所列之機件交付滿和公司。
㈡法律上爭執
1、依民法第一六七條、第一七0條第一項之規定,滿和公司既僅有林建新一人為其全權代理人,依前引諸證據,自難認劉崇山一人虛偽不實之證言,認定滿和公司有授權劉崇山代理滿和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滿和公司既不承認劉崇山有權代理滿和公司與固理公司簽訂合約書,從而該合約書對滿和公司不生效力,毫無疑義。
2、滿和公司於「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固係授權劉崇山為滿和公司之全權代理人,然此與系爭工程為屬二事,並不得逕認劉崇山於系爭工程為滿和公司之代理人,又劉崇山雖就系爭工程與林建新為合夥承攬,然該工程中AC廠遷廠安裝工程部分,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遷廠安裝工程既係由劉崇山下包給固理公司,亦不能執劉崇山與林建新間之合夥關係,即解為劉崇山有權代理滿和公司另為與固理公司訂立合約書。
3、依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供詞,兩造公司負責人向無就系爭工程契約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契約成立要件所示,固理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傳真至滿和公司之合約書,僅屬一對滿和公司之要約,且滿和公司並未為承諾,自不能認固理公司之依該合約書而與滿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執
1、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訊問劉崇山合約書是否為其所簽立,劉崇山回答該合約書係經滿和公司之授權,而由林建新與劉崇山共同前往投標,全屬謊言,此依卷附上證一、十一、十三及授權書、民航局所檢附之招標相關文件可知劉崇山之證言全屬謊言。
2、原審於同日復又詢問滿和公司何時授權劉崇山簽約、簽約時間及有何證據,劉崇山回答係林建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口頭授權,並於十月十一月間與固理公司簽約,然查滿和公司之關係企業澎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澎勇公司)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才購得AC廠二組,自不可能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授權劉崇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顯知劉崇山之證言係屬虛偽。
3、甲○○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先稱先訂約、後付七十萬;後稱先付七十萬、後訂約,前後供稱矛盾。
4、甲○○於原審刑事庭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回答「何時去找滿和要他們簽約付款」之訊問時,答稱「::我在工地一直向劉崇山要錢::」一語,可知系爭工程,係劉崇山向滿和公司承攬後,下包給固理公司外,此見林建新於北竿郵局之郵政儲金簿上有一千四百零六萬元,不可能沒錢,顯因固理公司非滿和公司之承攬人,故甲○○於北竿工地無權向林建新要錢。
5、證人 劉昭陽 乃固理公司之電器設備下包,因固理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轉向滿和公司要求代付,並揚言若不代付,將拆下裝在AC廠之電器設備,滿和公司為恐延滯工期,事態擴大,始先後代固理公司給付劉昭陽四十二萬元,乃屬權宜措施,劉昭陽、 林一龍 因與固理公司關係較深,其證言不無偏頗,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
6、固理公司與劉崇山曾有多次巨額交易,關係深厚,劉崇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刑事庭證稱為林建新指定下包給固理公司,然查系爭合約書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時 沈建邦 尚未見過林建新,亦不知林建新為滿和公司負責人,林建新亦不知有固理公司,何能指定固理公司承攬?顯見劉崇山之證言之虛偽。
乙、上訴人固理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滿和公司負擔。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固理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滿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固理公司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滿和公司負擔。
4、第2、3項聲明,請准上訴人固理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答辯理由
1、關於滿和公司應否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負給付責任之爭點: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
權,迴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而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現行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二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復有明文。本件經查:林建新係上訴人滿和公司及訴外人澎勇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五年間起,林建新與訴外人劉崇山二人為合夥承作以滿和公司及澎勇公司為名義所標得之工程,二人與澎勇公司達成協議,由澎勇公司不定期提供資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與該二人,資為該二人承作澎湖縣○○鄉○○○路及其他工程之週轉金,林建新則貸與劉崇山一千二百餘萬元,此均有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書及債權確保契約書足憑,本件滿和公司所承作「交通部民航局台北航空站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及「澎湖縣○○鄉○○○號道路工程」均屬該二人合夥承作之工程,此情業據該二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竊盜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從而,滿和公司有意迴避上開動產擔保契約書不論,辯稱劉崇山係該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云云,顯係欲混淆法律關係之伎倆,此情誠如滿和公司否認授權劉崇山與被上訴人固理公司締約一節同,均無可採。事實上,係劉崇山與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二人間為合夥關係,方為正鵠,職是之故,證人劉崇山於鈞院證稱:係伊與林建新向滿和公司借牌投標並合夥承作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滿和公司並未下包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給伊與林建新,之前伊稱係滿和公司下包等情,係因誤解借牌即下包,AC廠遷廠安裝工程係為施作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二者有互動關係,AC廠遷廠安裝工程係林建新口頭授權伊與固理公司簽約云云,尚非無據,衡情自屬可信。從而,原審認定滿和公司有授權劉崇山與固理公司簽訂本件系爭合約書,除採證人劉崇山、 李仁杰 、劉昭陽及林一龍之證詞外,尚有滿和公司匯款定金七十萬元與固理公司之事實可證,並進一步詳細就滿和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書未表明代理人為劉崇山、且未加蓋滿和公司印章、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稱誤寫為林建新、未於合約書訂立交貨期限、合約條款不合理、係劉崇山以三百二十萬元向滿和公司承攬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再將之轉包與固理公司以及證人許高福之證詞等抗辯、防禦方法事由,逐一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職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洵屬的論,滿和公司猶持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⑵此外,由滿和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澎滿字第○○二九號函知
劉崇山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 國際 航空站文稱「有關本公司投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站『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乙案,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授權台端代理本公司處理上開工程投標一切事務之委任,特函告台端於文到之日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不得再以本公司名義對外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益臻明確,鐵證如山。蓋本件合約書簽訂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而同年十二月一日劉崇山尚且經上訴人授權代理處理「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投標一切事務之委任,直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林建新與劉崇山交惡後,方解除其間之委任關係,並二次提起刑事告訴,意圖陷構劉崇山未能得逞,由此可知,滿和公司事後否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得理解其心態及用意何在,不言可喻,此有起訴書為佐。抑有進者,由上開函亦足說明,在本件劉崇山與滿和公司間並未存在如前所述之隱名合夥關係,反足以證明劉崇山與滿和公司間確有(對內)授權及(對外)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證人劉崇山等人之證詞,尚非無據,即屬可信。
⑶另由滿和公司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十三紙,適反足以佐證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確實存在,至於劉崇山於上簽名之原因,業據劉崇山於鈞院證稱,伊與林建新係合夥人,也是滿和公司的工地主任,滿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口頭授權伊與固理公司簽約云云,從而,滿和公司猶飾詞辯稱係代劉崇山付款云云,顯不足取。
⑷此外,滿和公司所提關於拆裝費用為何載明一百五十萬元一節,亦據劉崇
山證稱一百五十萬元係大略的估價,而且是一套之價錢,滿和公司是買兩套,而上證六之書面亦與固理公司無關云云,故滿和公司所提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實劉崇山與固理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同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睽諸首揭判例意旨,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固理公司
自得請求滿和公司給付如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報酬及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固理公司所舉證據尚難認已足證明劉崇山確係滿和公司之有權代理人等情,惟查:由滿和公司確實匯款七十萬元與固理公司,及證人 劉朝陽 及林一龍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滿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於固理公司二度向滿和公司催討工程款時,其並未否認其與固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亦已足認滿和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滿和公司雖空言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到固理公司傳真之合約書四紙,立即向固理公司表示拒絕云云,然上情為固理公司所否認,況所辯亦與上開匯款事實及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職是,滿和公司亦應對固理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固理公司提起本件之訴,依法亦屬有據。
2、關於固理公司就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究否完成試車工作之爭點⑴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系爭之合約書亦載明付款方法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馬祖安裝完成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試車完成以現金付清尾款等云。本件固理公司於原審即已主張固理公司就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之云云,且證人李仁杰及劉朝陽於原審亦均具結證述「我是原告之下包,我是擔任機械拆裝,在里港拆卸後再運到馬祖組裝,我們的工作都完成了,且工程款都已經向原告公司請領收訖」、「我是他的下包,我是擔任電機拆裝,在里港拆卸運往馬祖組裝,組裝完後有試車,且已試車完成,我們工程款向原告公司請領,我們工程款還沒有領到」等語,就上開證詞,滿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建新當庭均已不爭執而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甚者,滿和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提之答辯狀第九頁復亦自認「遲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才由被告另覓親友 陳嘉田 、陳長裕前往馬祖協助完工」等語,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及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固理公司主張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之事實,本毋庸負舉證責任,遑論固理公司已舉證人李仁杰及劉朝陽之證詞為證,已如上述,職是,原審認定固理公司就系爭遷廠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之云云,洵屬適法。
⑵詎滿和公司於鈞院竟復以證人陳嘉田之證詞為證,而主張固理公司並未
完成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之工作一節。然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業將舊法第二項「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規定刪除,職是,滿和公司於鈞院又爭執關於「承攬工作是否已完成」一節,非但與上述訴訟程序規定不符,尚且無理由。況由證人陳嘉田之證詞以觀,亦認其僅係居於滿和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前往馬祖協助固理公司完成工作,職是,滿和公司主張固理公司未完成工作一節,自無可採。至於滿和公司辯稱固理公司遲延給付一節,縱係屬實,亦屬另一事,與固理公司依約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無涉。
3、關於給付項目及金額之爭點:⑴查關於AC廠之遷廠及安裝部分,合約書規格欄內載有「依原來情況拆下
及恢復,如有修理及故障或因故損害,另行計算」、「安裝之吊車及貨車之下貨裝船下碼頭,送工地等由貴公司負責」、「在馬祖安裝之食、住、交通費用,另試車原料、人員、電源、土木基礎等由貴公司負責」等條款。本件原審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認固理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五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除有滿和公司僱用之工頭許高福簽名之明細表十五紙為證,且滿和公司未對該明細表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明細表不實,自應認固理公司之主張為可採,扣除滿和公司先前匯款七十萬元及固理公司自承向滿和公司預支十八萬元後,滿和公司尚應給付固理公司四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即有所據。
⑵至於滿和公司上訴理由辯稱材料費之請求應不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範圍云
云一節,經查:固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機具修理及零件換新與本件承攬契約無關」等語,實則,庭訊時甲○○之陳述係:機具修理與零件換新之請求金額不包括在合約書已明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內,惟因書記官未理解全情致疏予詳記,固理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之答辯狀更正上開錯誤記載之陳述。況且,固理公司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內,關於請求之金額,除明列合約書所定之承攬報酬外,尚有材料費部分,該部分之事實陳述為「原告為提供遷廠工程之工作,共支出修理、更換有關材料費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等語,法律關係主張為「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兩造間之合約書亦載明,付款方法為試車完成付清尾款現金,而關於AC廠之遷廠及安裝部分,合約書規格欄內載有『依原來情況拆下及恢復,如有修理及故障或因故損害,另行計算』、『安裝之吊車及貨車之下貨裝船下碼頭,送工地等由貴公司負責』、『在馬祖安裝之食、住、交通費用,另試車原料、人員、電源、土木基礎等由貴公司負責』等條款」云云甚明,在卷可稽,殆無疑義,職是之故,滿和公司上開辯稱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所誤認,尚非有理。
4、據上所陳,本件固理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滿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四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從而,本件滿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理由
1、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固理公司對被上訴人滿和公司請求有關工人之薪資及交通費用部分七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無非以: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在馬祖按裝之食、住、交通費用,由被告公司負責」,是上開費用依約本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支出,今原告公司先行支出上開費用,無論係受被告委任為之或係基於為被告公司管理之意思為之,皆屬他種法律關係,此部分費用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份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2、按承攬契約係指以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標的。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之謂,工作之種類,除不得有背公序良俗外,法律上別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的,無財產價格的,均無不可( 鄭玉波 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四七頁參照)。而承攬工程既係『連工包料』,其應得承攬工程款金額,自包含材料款、工資、其他成本及其利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本件上訴人固理公司請求工人薪資及交通費用部分,合約書係記載:「在馬祖按裝之食、住、交通費用,另試車原料,人員,電源,土木基礎等由貴公司負責」等語甚明,茲上訴人固理公司支出之工人薪資及交通費用七十萬二百七十六元,係屬為完成承攬工作而施以勞務之必要費用,試問若無勞務之施作,何來工作之完成?又如何請求報酬?故該勞務之支出費用,睽諸首揭實務見解顯係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分,實難將其與其他工程款割裂為二,而分別適用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事理至明。實則,該部分之報酬係因無法事先計算,需視承攬工程之實際具體進度等情而定,方未於已明定之報酬部分另外加計,乃在報酬計算上有另列之必要,同時釐清雙方之責任,而此等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工程承攬業界事屬常有,而固理公司為滿和公司施作AC廠之遷廠安裝工程,在拆除、組裝及試車各階段,除施以勞務外,尚需對於滿和公司所有之陳舊AC廠更換材料及零件,該AC廠方能運作,故本件承攬工作之性質即屬『包工代料』,殆無疑義,職是,睽諸首揭判決意旨,固理公司應得承攬工程款之金額,自包含材料款、工資、其他成本及其利得,從而本件絕非如同原判決所稱係固理公司有受滿和公司委任或基於為滿和公司管理之意思云云,殊應辨明。
3、況固理公司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以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尚且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另一訴訟標的,乃原審未察,竟未注意固理公司請求之工人薪資及交通費用部分,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內即已載明有請求權之約定條款,職是,上訴人固理公司依給付承攬報酬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工人薪資及交通費用,洵屬有理。
理由
一、上訴人固理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代理人即工地主任劉崇山,與上訴人固理公司間訂有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固理公司承包AC廠之遷廠、安裝及柏油溶解爐等施作工程,從高雄海運機械設備至馬祖工地,俾被告施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北竿機場跑道加鋪工程」之用。依該合約書付款方法定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馬祖安裝完成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試車完成以現金付清尾款等三階段,而上訴人固理工程有限公司就遷廠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之,總計支出費用及應得之報酬,共為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扣除上訴人滿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支付首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及上訴人滿和公司預支之十八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固理公司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滿和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滿和公司則以:上訴人滿和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固理公司簽訂任何遷廠合約書,亦未授權劉崇山代上訴人滿和公司與上訴人固理公司簽訂合約書,劉崇山未經上訴人滿和公司授權,自無權代理上訴人滿和公司與上訴人固理公司簽約,八十六年十月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簡稱民航局)招標「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由上訴人滿和公司以三千肆佰萬元得標承攬,上訴人滿和公司標得上述工程,需用大量瀝青混凝土(簡稱AC),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關係企業澎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廖瑞富 購得AC廠二組,並由上訴人滿和公司之林建新與劉崇山議定,以三百二十萬元將系爭AC遷廠工程交由劉崇山承包,嗣劉崇山將該工程擅自轉包上訴人固理公司,要與上訴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固理公司自無由向上訴人滿和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資為抗辨。
三、上訴人固理公司主張上訴人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代理人即工地主任劉崇山,與上訴人固理公司間訂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固理公司承包系爭AC廠之遷廠工程,從高雄海運機械設備至馬祖工地,俾上訴人滿和公司施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北竿機場跑道加鋪工程」之用,依該合約書付款方法定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馬祖安裝完成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試車完成以現金付清尾款等三階段,而上訴人固理公司就遷廠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並舉證人劉崇山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簽這合約書有經過被告公司的授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上訴人滿和公司對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建新一情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滿和公司則否認曾授權訴外人劉崇山與上訴人固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辯稱上訴人滿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隱名合夥人劉崇山以三千四百萬元向民航局標得「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因該工程需用大量瀝青混凝土(簡稱AC),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關係企業澎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柏國企業有限公司廖瑞富購得AC廠二組,並由上訴人滿和公司之林建新與劉崇山議定,以三百二十萬元將系爭AC遷廠工程交由劉崇山承包,嗣劉崇山將該工程擅自轉包上訴人固理公司,要與上訴人滿和公司無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代理權授與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理公司係主張: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滿和公司授權代理人即工地主任劉崇山,以上訴人滿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固理公司間訂有合約書等語,惟上訴人固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滿和公司有授權劉崇山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授與之要件,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固理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查上訴人滿和公司對外簽訂書面契約,必於簽約人即公司及代表人名下,蓋用上
訴人滿和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此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與上訴人滿和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及高金輪船公司與上訴人滿和公司訂立之「貨物運送協議書」,及柏國企業有限公司與澎勇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滿和公司之關係企業,其地址與上訴人滿和公司相同)訂立之「訂購契約書」,均於簽約人即上訴人滿和公司及代表人名下,蓋用上訴人滿和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即可明瞭。按上訴人滿和公司承攬之「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固係授權劉崇山為上訴人滿和公司之全權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惟上訴人滿和公司承攬之系爭「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則係授權林建新為上訴人滿和公司之全權代理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與系爭工程分屬二不同工程,並不得逕認劉崇山於系爭工程亦為滿和公司之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人固理公司所提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在上訴人滿和公司及代表人名下,並未蓋用上訴人滿和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則上訴人滿和公司否認曾授權訴外人劉崇山與上訴人固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固理公司所提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其文字全為
打字,在左上角首記:「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新先生台照」等字,而未於上訴人滿和公司名下接著記明代理人劉崇山,卻在地址、交貨地點、交貨期限、付款方法等欄共計六行以後,才有手寫的「工地主任劉崇山」七字,則系爭「合約書」自不足憑以證明劉崇山係上訴人滿和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又就系爭「合約書」內容以觀,查上訴人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而非林建新,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上訴人固理公司將上訴人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都張冠李戴,揆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約書」以非上訴人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建新為法定代理人,自無拘束上訴人滿和公司之效力。何況上訴人固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林建新有授權劉崇山代理上訴人滿和公司與上訴人固理公司訂約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固理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又按重大之承攬工程,對於完工期限極為重視,恒有「工程期限」之約定。例如
「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之工程合約,有:「四、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開標後第三天為開工日,::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完工」之明確記載。上訴人滿和公司由關係企業澎勇公司名義以五百八十萬元向柏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AC廠二組,即係為履行前述上訴人滿和公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訂立之工程合約,須將購得AC廠遷到馬祖按裝使用,故系爭遷廠工程為配合該工程,須早於該工程所約定「工程期限」之前完工,其理甚明。惟依上訴人固理公司所提系爭「合約書」左上角第四行「交貨期限」欄竟為空白,則上訴人固理公司無完工期限之拘束,顯與事理有違;又查上訴人滿和公司所稱付款方法,首為「現金百分之三0」,但第一張金額一百七十萬元,第二張金額四十萬元,加第三張金額計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三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如先付百分之三十應為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茲上訴人固理公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一,先主張「依合約書付款方法定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後主張「::扣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首期工程款七十萬元::」,相差廿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前後矛盾,亦與事理有違,均難認上訴人固理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證人許高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擔任系爭遷廠工程之工頭,原告
提出之工資清冊、材料費用明細表都是我簽的,我老闆是劉崇山,工資向劉崇山拿,沈(振邦)先生要修理東西,或是有什麼零件進來,都會叫我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證人許高福係受僱於劉崇山,為劉崇山所僱工頭,則許高福於固理公司所列機件明細表中及工資清冊所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三一頁),係代劉崇山所為,從而上訴人滿和公司所辯系爭AC遷廠工程係由劉崇山承包,嗣由劉崇山將該工程轉包上訴人固理公司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㈥證人即上訴人固理公司之下包劉昭陽、林一龍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下包
,在本件工程擔任電機拆裝,當試完車後我有向甲○○要請款,但是甲○○說工程款還沒下來,要我跟他一起去找林建新,我們有一起到澎湖來找林建新,林建新說這不關他的事,說我應該向甲○○請款,而不是向他請款,他當時沒有否認與原告之間的契約;在馬祖時我有聽甲○○到滿和公司馬祖的辦公室找林建新,當時林建新說工程款還沒下來,沒有錢之類的話;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我有與原告之法代到林建新家找林建新,我有聽到林建新說要以一百萬元解決本件工程款問題」(見原審卷第頁)、「我是劉昭陽所僱請的師傅,今年農曆過年前我與劉昭陽、甲○○一起到澎湖來找林建新,我陪我老闆一起來,來談錢的事,我當時有聽到林建新說要以一百萬元解決此事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頁),依該二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於上訴人固理公司二度向上訴人滿和公司催討工程款時,已否認其與上訴人固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㈦上訴人滿和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雖由澎湖匯款七十萬元至上訴人固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另設立之勤慧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為甲○○之妻陳春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固有上訴人固理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該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函文一份在卷可佐,惟上訴人滿和公司辯稱係因劉崇山在高雄以電話通知被告因遷廠工程需採購工料準備事項,囑先匯柒拾萬元給他週轉,又說他在高雄無銀行之來往帳戶,故匯款其友所開勤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勤慧公司)即可,上訴人滿和公司不疑有他,當日下午即遵囑匯七十萬元到劉崇山指定之勤慧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云云,惟當時上訴人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與上訴人固理公司負責人甲○○素不相識,上訴人滿和公司不知勤慧公司與劉崇山有何關係,更不知勤慧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所經營,如非劉崇山指示並告知勤慧公司銀行帳號,自無憑空匯款給勤慧公司之理,前開匯款自不足憑採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合約書並非上訴人滿和公司與上訴人固理公司簽訂,上訴人滿和公司亦未授權劉崇山代上訴人滿和公司與上訴人固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固理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滿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扣除上訴人滿和公司已支付首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及預支之十八萬元後,計為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命上訴人滿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固理公司AC廠遷廠及安裝等部分二百一十萬元、柏油溶解爐、燃燒機、天車及柏油泵馬達部分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材料費部分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共計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自有未洽,上訴人滿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固理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滿和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固理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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