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固理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三四九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許文贊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固理工程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固理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固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固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理公司)起訴主張:對造滿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建新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工地主任 劉崇山 為代理人,與固理公司間訂有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固理公司承包瀝青混凝土(簡稱AC)廠之遷廠、安裝及柏油溶解爐等施作工程,從高雄海運機械設備至 馬祖 工地,俾滿和公司施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北竿機場跑道加鋪工程」之用,依該合約書付款方法定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馬祖安裝完成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試車完成以現金付清尾款等三階段,而固理公司就遷廠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之,總計支出費用及應得之報酬,共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扣除滿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支付首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及滿和公司預支之十八萬元後,尚應給付固理公司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滿和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一審判命滿和公司應給付固理公司四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駁回固理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滿和公司則以:㈠滿和公司並未與固理公司簽訂任何遷廠合約書,亦未授權劉崇山代滿和公司與固理公司簽訂合約書,劉崇山未經滿和公司授權,自無權代理滿和公司與固理公司簽約,八十六年十月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簡稱民航局)招標「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由滿和公司以三千肆佰萬元得標承攬,滿和公司標得上述工程,需用大量瀝青混凝土(簡稱AC),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關係企業澎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廖瑞富 購得AC廠二組,並由滿和公司之林建新與劉崇山議定,以三百二十萬元將系爭AC遷廠工程交由劉崇山承包,嗣劉崇山將該工程擅自轉包固理公司,要與滿和公司無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固理公司自無由向滿和公司請求承攬報酬。㈡本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故滿和公司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㈢縱認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或滿和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惟本件「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固理公司承攬該工程所需之瀝青拌合廠之遷廠施作工程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尚未完成試俥驗廠工作,致使滿和公司遭受民航局停止投標權一年,逾期罰款及其他項目之損害,合計七八一一萬五一五六元,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⒊⒊北站維字第一三七九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繳納罰款收據、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因AC廠拆裝試車驗廠延誤損害賠償總表暨單項損失計算表可稽(此部分之證據請調閱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卅二號林建新刑事詐欺案卷參酌)。滿和公司爰以此損害與固理公司主張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滿和公司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滿和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固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固理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固理公司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固理公司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㈠滿和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固理公司不利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滿和公司應再給付固理公司七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滿和公司負擔。
㈤第二、三項聲請,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固理公司主張,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工地主任劉崇山為代理人,與固理公司間訂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固理公司承包系爭AC廠之遷廠工程,從高雄海運機械設備至馬祖工地,俾滿和公司施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北竿機場跑道加鋪工程」之用,依該合約書付款方法定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馬祖安裝完成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試車完成以現金付清尾款等三階段,而固理公司就遷廠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㈠證人劉崇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這合約是否你簽的(提示)﹖)是的,我簽這合約書有經過被告公司的授權,八十六年十月份,我與林建新到民航局去參與投標,當時投標是滿和公司授權我與林建新去參與投標,我們是去投標民航局北竿機場跑道加厚工程,得標後由滿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授權我去購置材料、接洽工程下包事宜,包括施工人員的組合,我當時在北竿機場是工地主任,所以我與固理公司簽約有經過滿和公司授權,工程頭期款七十萬元(訂金)我有告訴林建新,後來回到澎湖後我也有找林建新,並告訴林建新工程要加速進行,七十萬元的訂金要匯給固理公司,後來我有問林建新,他告訴我說七十萬元已經匯了,我向固理公司求證,是否收到訂金,固理公司負責人甲○○說已經收到了。(問:原告公司曾向被告公司催討工程款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在馬祖我是工地主任,滿和公司在馬祖都沒有高級主管,我是工地主任,所以甲○○當然就找我,因為我沒辦法幫他解決資金問題,直至林建新親自到馬祖,時間是八十七年二月份過完農曆年後,當時林建新當著我的面對甲○○說現在公司財務吃緊,工程估驗款均未領到,我間直要跳海自殺,你還逼我,所以甲○○就沒有再堅持,並同意等工程款領到後,他才申請他的施工費用。」等語(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前審復證稱:「(問:何人授權予你與固理公司簽訂AC廠遷廠按裝工程契約﹖滿和公司基於什麼原因匯給固理公司七十萬元﹖滿和公司稱該七十萬元是你以個人名義向它借的,這種說法是否事實﹖滿和公司又稱是它下包AC廠遷廠、按裝工程給你作,你再下包給固理公司承作,這種說詞是否事實﹖)是滿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新,七十萬元是合約的頭款,七十萬元不是我個人名義借的。(問:固理公司是否完成AC廠遷廠按裝工程之試車﹖)有。(問:滿和公司所提上證四提示,其中關於拆裝費用係載明為一百五十萬元,與固理公司所簽合約書金額為三百一十多萬元,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一百五十萬元是大略的估價,而且是一套,滿和公司是買兩套。(問:滿和公司所提上證六(提示),載明馬祖工地元月二十日前需備資金七百三十萬元等語此書面與固理公司有何關係﹖)與固理公司無關。(問:滿和公司所提上證七、八關於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提示)上,你在上面簽名之部分,你是基於什麼地位及立場而簽名﹖)當時我是林建新的合夥人,也是滿和公司的工地主任。(問:滿和公司有無授權你與固理公司簽約有何證據﹖)僅是口頭,是八十六年十月底在滿和公司,是滿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授權。(問:上證七(提示) 蔡瓊霞 是誰﹖為何領四十六萬元﹖)是我太太,四十六萬元是工人借支薪水,由我太太去領。(問:你與滿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是否為合夥承作馬祖北竿機場道路加舖工程向滿和公司借牌投標並承作該工程﹖)是的,我與林建新合夥,再向滿和公司借牌。(問:北竿機場道路工程完成之工程款由何人領走﹖)滿和公司。(問:滿和公司或林建新是否將工程款分給你﹖)沒有。(問:滿和公司究竟有否下包北竿機場道面工程給你及林建新合夥承作﹖之前你為何稱係滿和公司所下包﹖)不是下包,是借牌。之前我不懂所以才說是下包,其實是借牌。(問:AC廠遷廠安裝工程與北竿機場道面工程間,二工程間有何關係﹖AC廠遷廠安裝工程是否為滿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授權你與固理公司簽約訂立﹖)AC廠是滿和公司的,是固理公司替滿和公司遷廠,二者之間有互動關係,是的,是林建新授權。」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審卷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及二一六至二一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次查,滿和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七澎滿字第00二九函知劉崇山及
以副本函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文稱:「有關本公司投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站『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乙案,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授權台端代理本公司處理上開工程投標一切事務之委任,特函告台端於文到之日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不得再以本公司名義對外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四頁),按本件合約書簽訂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而同年十二月一日劉崇山尚且經滿和公司授權代理處理「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投標一切事務之委任,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方解除其委任關係。另查,林建新係滿和公司及訴外人澎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澎勇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五年間起,林建新與劉崇山二人合夥承作以滿和公司及澎勇公司為名義所標得之工程,二人與澎勇公司達成協議,由澎勇公司不定期提供資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與該二人資為其二人承作澎湖縣○○鄉○○○路及其他工程之週轉金,林建新則貸與劉崇山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書及債權確保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0至八八頁),並為滿和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澎湖縣○○鄉○○○號道路工程係林建新與劉崇山二人合夥承作之工程,此業據其二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竊盜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一、九九頁)。綜合上情,可見證人劉崇山前述證稱:係伊與林建新向滿和公司借牌投標並合夥承作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滿和公司並未下包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給伊與林建新,之前伊稱係滿和公司下包等情,係因誤解借牌即下包,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係為施作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二者有互動關係,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係林建新口頭授權伊與固理公司簽約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者,就證人劉崇山前開所證:「(問:原告公司曾向被告公司催討工程款你是
否知道﹖)知道,當時在馬祖我是工地主任,滿和公司在馬祖都沒有高級主管,我是工地主任,所以甲○○當然就找我,因為我沒辦法幫他解決資金問題,直至林建新親自到馬祖,時間是八十七年二月份過完農曆年後,當時林建新當著我的面對甲○○說現在公司財務吃緊,工程估驗款均未領到,我簡直要跳海自殺,你還逼我,所以甲○○就沒有再堅持,並同意等工程款領到後,他才申請他的施工費用。」等語。對照證人 劉昭陽 、 林一龍 分別於一審證稱:「我是原告的下包,在本件工程擔任電機拆裝,當試完車後我有向甲○○要請款,但是甲○○說工程款還沒下來,要我跟他一起去找林建新,我們有一起到澎湖來找林建新,林建新說這不關他的事,說我應該向甲○○請款,而不是向他請款,他當時沒有否認與原告之間的契約;在馬祖時我有聽甲○○到滿和公司馬祖的辦公室找林建新,當時林建新說工程款還沒下來,沒有錢之類的話;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我有與原告之法代到林建新家找林建新,我有聽到林建新說要以一百萬元解決本件工程款問題。」、「我是劉昭陽所僱請的師傅,今年農曆過年前我與劉昭陽、甲○○一起到澎湖來找林建新,我陪我老闆一起來,來談錢的事,我當時有聽到林建新說要以一百萬元解決此事的話。」等語相符。而依上開證人劉崇山、劉昭陽及林一龍等三人之證詞,可知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於固理公司二度向滿和公司催討工程款時,林建新並未否認滿和公司與固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㈣綜合上情及參照滿和公司於本院前審所提之上訴狀(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一、六0
頁)所述,可見本件工程乃係林建新與劉崇山合夥,惟借用滿和公司之名義投標,滿和公司並授權劉崇山對外以滿和公司名義與固理公司訂立本件承攬契約,而劉崇山因欠缺資金,乃出力擔任工地主任,以便劉崇山可賺錢清償其對林建新之舊欠。此種情形,滿和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滿和公司所辯各情並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利於滿和公司之證據:滿和公司執系爭合
約書未表明代理人為劉崇山、且未加蓋公司印章、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又誤寫為林建新、未於合約定交貨期限、合約約定之條款不合理等數點,主張兩造間確未訂立系爭合約,然承攬契約既非要式契約,則該書面之記載形式為何,法並無明文限制,縱未蓋印公司印章或誤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只要合約之內容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查證人劉崇山既到庭證稱其係經滿和公司授權之有權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系爭契約之上,自應生顯名代理之效力,且林建新為滿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詳如前述,故林建新乃係有權限決定滿和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其授以代理權與劉崇山與固理公司簽約,該契約效力自及於滿和公司;至於完工期限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訂立之必要之點,滿和公司執其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皆定有完工期限質疑系爭合約之效力,顯有未洽;另系爭合約中關於材料費、工人之薪資及交通費之約定是否不合理,事屬契約條款訂定究否妥當問題,尚與滿和是否授與代理權之爭點無涉。今證人劉崇山對滿和公司所辯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AC廠遷廠工程,再將之轉包於原告公司一節,既予以否認,並為如上證詞,滿和公司在未能舉證證明劉崇山證詞不實之情況下,徒以上述各點否認系爭合約之存在,實難認有理。況徵諸常理,滿和公司既自認與劉崇山係上開跑道加鋪工程之合夥人,劉崇山則為隱名合夥人云云,關於系爭AC廠遷廠工程本屬劉崇山份內應做之事,衡情劉崇山無再與滿和公司就系爭遷廠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之實益及必要,且觀之系爭合約書所載,材料費、工人之薪資及交通費不計入,僅拆遷廠並安裝AC廠等工程,合約書中已明定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若扣除尚需支付材料費、工人薪資及交通費,則劉崇山尚需支出近二百五十萬元,若劉崇山確係以三百二十萬元向滿和公司承包系爭AC廠遷廠工程,豈非大大虧本﹖是滿和公司此種辯解亦顯有違常理,而難以採取。且縱有此情,亦為其與劉崇山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對外應負之授權人之責任。復查,證人許 高福 於一審審理時雖曾到庭證稱:我是擔任系爭遷廠工程之工頭,原告(固理公司)提出之工資清冊、材料費用明細表都是我簽的,我老闆是劉崇山,工資向劉崇山拿,沈先生(指原告法代甲○○)要修理東西,或是有什麼零件進來,都會叫我簽收。」等語,然證人劉崇山則證述以:「當初與林建新談完授權之事後,我就去組合人員,當時所有的組合人員,都認為我是老闆,到了馬祖後,滿和公司有派駐會計人員在該處,所以領薪水之事,都是由會計發放,我有經手工資是在里港AC場要遷移馬祖時」等語,足見 許高福 所稱其受僱於劉崇山,亦只是其個人主觀上之認識而已,且縱認許高福係受劉崇山所僱用,亦係許、劉二人間之問題,尚不能依此推論劉崇山與滿和公司間另有承攬關係存在。
五、固理公司就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是否完成試車工作﹖經查,固理公司於原審即已主張固理公司就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之云云,且證人 李仁杰 及 劉朝陽 於原審亦均具結證述「我是原告之下包,我是擔任機械拆裝,在里港拆卸後再運到馬祖組裝,我們的工作都完成了,且工程款都已經向原告公司請領收訖」、「我是他的下包,我是擔任電機拆裝,在里港拆卸運往馬祖組裝,組裝完後有試車,且已試車完成,我們工程款向原告公司請領,我們工程款還沒有領到」等語,就上開證詞,滿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建新當庭均已不爭執而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者,滿和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提之答辯狀第九頁復亦自認「遲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才由被告另覓親友 陳嘉田 、 陳長裕 前往馬祖協助完工」等語,固理公司主張承攬工作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並交付之事實,自堪採信,滿和公司於本院前審雖復以證人陳嘉田之證詞而辯稱,固理公司並未完成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嘉田之證詞以觀,其係居於滿和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前往馬祖協助固理公司完成工作,職是,滿和公司於本院前審主張,固理公司未完成工作一節,自無可採。
六、關於固理公司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法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馬祖安裝完成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試車完成以現金付清尾款,而固理公司就系爭遷廠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之,亦詳如前述,故固理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滿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理,茲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AC廠遷廠及安裝等部分:AC廠之遷廠、安裝,依系爭合約書載明報酬金額為
一百七十萬元,AC電線為四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一十萬元,固理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㈡柏油溶解爐、燃燒機、天車及柏油泵馬達部分:系爭合約書亦載明柏油溶解爐係
六十三萬元、燃燒機六萬九千元、天車二十八萬元及柏油泵馬達七萬六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固理公司亦得基於合約請求此部分金額。
㈢材料費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載,AC廠遷廠及按裝,依原來情況拆下及恢復,
如有修理及故障或因故損害,另行計算,查固理公司為提供遷廠工程之工作,共支出修理、更換有關等材料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業據其提出經工頭許高福簽名之明細表十五紙為證,滿和公司未對該明細表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明細表不實,自應認固理公司之主張為可採,故固理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㈣工人之薪資及交通費用部分:固理公司主張其為提供遷廠工程之工作必要,僱有
工人 蔡振隆 等四名在馬祖工地工作,支出每人每日之工資為二千五百元,支出之交通費每人每航次之飛機票價為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共計支出工資及交通費用為七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業據其提出經許高福簽名之明細表為憑,且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在馬祖按裝之食、住、交通費用,由滿和公司負責,是上開費用依約自應由滿和公司負責支出,從而固理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滿和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㈤以上合計,固理公司基於本件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
四十一元,惟滿和公司先前已匯款七十萬元給固理公司,已如前述,固理公司復自承已先向滿和公司預支十八萬元,扣除後,滿和公司尚應給付固理公司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
七、滿和公司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滿和為前述抵銷之抗辯,固理公司對此則主張,林建新代表該公司標得「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後,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即授權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劉崇山負責尋找、處理施工所需之下包廠商、機械及工人等事宜,為購買該工程所需之瀝青拌合廠(即俗稱AC廠)等機械設備,劉崇山與固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接洽後,甲○○遂向劉崇山介紹訴外人廖瑞富(柏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潘佳吟 (東武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購買AC廠,並代為詢價等情,同年十月十三日,潘佳吟以傳真方式報價給甲○○略以:全新英國製『M457型』活動式瀝青拌合廠『一座』,價格需一千五百多萬元,交貨日期約六十天等情,甲○○將上情轉知劉崇山後,同年十一月三日,林建新乃偕同劉崇山至台北與潘佳吟洽商AC廠購買事宜,同時並簽訂契約書面,上情有東武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報價等文件足證,並據證人潘佳吟於鈞院刑事庭結證稱:後來劉崇山、林建新有去找伊,他們要伊拿型錄給他們看,詢問交貨之時間,::因為價錢高,他們說還要考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月三日之資料是林建新所簽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而因廖瑞富所有之『二座』AC廠雖屬舊品,然因價格僅需五百八十萬元,較諸上開新品便宜近一千萬元,滿和公司基於節省支出成本之考量,乃決定購買訴外人柏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二座AC廠舊品。又查,欲將系爭AC廠就地拆除、海運至馬祖北竿工地,再予以組裝、試車以至實際運作,事涉工程專業,非屬易事,林建新遂授權劉崇山與固理公司簽約,由固理公司承攬該AC廠之拆卸、遷運、組裝及試車等工作,而如前所述,該AC廠本屬舊品,復長期置於屏東縣里港某地,平日無人看管,任憑風吹雨淋,且諸多零件業遭破壞及竊取,故甲○○於簽約前即已告知劉崇山關於該等AC廠能否順利運作等疑義,並說明固理公司無法明訂系爭AC廠遷廠安裝工程之完工日期之原因等情,同時建議滿和公司購買新品為宜,惟滿和公司仍維持原決定,故滿和公司既為節省AC廠之購置成本近約一千萬元,則固理公司就所承攬之工作業已盡其能力於相當期限完成,實難謂其有何遲延完工可言等語,並提出東武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報價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四九頁),潘佳吟之證詞並有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可憑,且核與證人劉崇山於林建新被訴詐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為何當初跟固理公司訂約沒有完工期限?)當時我們所買的AC廠是舊的,當時找到很多廠商沒有辦法保證如期完成,但是固理公司說他們會盡力而為,所以我們就沒有訂完工期限」(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五頁背面),故雙方締約當時已預慮因AC廠老舊必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確定何時完工,故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訂完工期限,以免除固理公司之遲延責任,等語相符,故固理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予採取,滿和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固理公司本於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滿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滿和公司給付四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此範圍內分別准固理公司、滿和公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固無不當,惟對固理公司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則有未當,固理公司對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滿和公司再給付此金額,並准固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准滿和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滿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固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滿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K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