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政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七、二0
七九六、二四九二八、二五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五號、第一六0號、偵字第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0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王龍華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王龍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丙○○(原名 魏錦輝 )曾有詐欺等前科,係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特公司)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負責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二樓(含停車位)出售於乙○○之先父 林啟明 (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死亡), 嗣林啟明 又將復興北路、仁愛路、新生南路等土地權狀影本及嘉虹(原先為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嘉虹公司)股權資產移轉與丙○○而簽訂契約書後,林啟明與丙○○因交付程序有爭議,二人因而合意解除契約、丙○○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書寫同意書、確認書、丙○○應退回嘉虹公司股票面額壹仟伍佰陸拾萬元,詎丙○○未退回侵占入己。丙○○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向 鄭曉英 (原名 鄭玉英 )訛稱:其有投資嘉虹公司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之七、二八之八、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三、二四之四地號暨同段三小段三之四、四之九地號與同段四小段五一、五四等地號土地上所建雲頂大廈預售屋,其中編號第十三樓A三預售屋乙戶,其有權出售,並可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致使 鄭女 陷於錯誤,以捌佰萬元向其購買,並先後依約付與肆佰萬元,丙○○得手後竟以未完工為由拒不辦變更手續,鄭女得悉該屋為 顏淑美 所有,始知受騙;丙○○嗣後更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向己○○詭稱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係其所有,子○○僅係其使用之名義上公司負責人,欲將上開公司興建之房屋及車位出售,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其妻 程娥 名義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繳付款項,事後得知起造人是他人不能移轉登記始知受騙。丙○○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辛○○委託欲滙往美國之肆佰玖拾伍萬元侵占入己並未將之滙往美國,辛○○得之受騙。丙○○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寫嘉虹公司股票保管書與慶豐銀行敦北分行,內有已背書受讓與癸○股票共五百五十張,致癸○陷於錯誤,而未將該股票取回,丙○○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嘉虹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印製股票之機會,銷除癸○已背書為股東之股東名冊交付不知情之六和會計事務所人員 黃漢勇 ,委其辦理新股票,丙○○並取走原為癸○之股票。嗣丙○○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丁○○、壬○○(以上二人另行審理)共同由丁○○出面向戊○○佯稱:丙○○因準備在台北市○○路○段興建一棟二十七層大樓,極需款週轉,並出示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丙○○為證,使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丁○○並先後交付以壬○○為發票人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伍拾萬元之支票三張共壹佰伍拾萬元予戊○○,先後屆期退票,戊○○得悉該大樓根本未動工興建始知受騙。丙○○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積欠合作金庫債務未清償,合作金庫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及十二樓頂樓增建部分不動產及地下三層基地持分查封拍賣,丙○○於強制執行期間,竟偽造不知情之王龍華之署押及印文將前開十二樓頂樓增建部分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叁萬元租與王龍華使用之租賃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提出於執行處,使不知情之執行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嗣甲○○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始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王龍華、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使公眾迷惑債權人、拍定人即甲○○。丙○○嗣後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嘉特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持建照一張,佯稱為台北市○○路○○段○○○號等十筆土地二十七層工地之起造人,假藉要將該工地水電消防部份發包與惟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邦公司),致惟邦公司負責人劉 李金美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二日與丙○○簽訂工程契約書,惟邦公司並支付支票二張,面額均為伍佰萬元,總金額壹仟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與丙○○,詎丙○○收受履約保證金後未依約通知惟邦公司動工,亦未著手續製整體圖設計及消防圖面以外之其他各種分項設計圖,屢經惟邦公司催動工均置之不理,復經惟邦公司再催索回該二張支票,丙○○除退回其中一張支票外,其餘所簽發二張本票亦未付現,惟邦公司始知受騙。嗣後丙○○又與 李秀梅 (另案審理)共同明知渠等之債信已發生問題,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丙○○以嘉特公司總經身分,李秀梅以該公司金主身分,向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佯稱,就台北市○○路○○段○○○號等十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已支付地主叁仟柒佰萬元,但因資金不足,乃欲將該案讓給宏群公司,使該公司負責人 周曉清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與丙○○、李秀梅簽訂協議書,並支付伍佰萬元,丙○○、李秀梅並保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地主完成換約手續,然李秀梅、丙○○又以需再支付款項予地主為由,向周曉清佣人詐騙貳佰肆拾萬元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宏群公司、周曉清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林啟明之子乙○○、己○○、戊○○、辛○○、癸○、惟邦公司、甲○○、宏群公司、周曉清等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與王龍華有租賃契約,事先我與王龍華有手寫租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癸○的股票是他詐欺我,他本來要投資,後來變成了一個借貸,有協議書,我因為癸○沒履約,所以與黃漢勇之間沒有股票的問題,股票根本不是癸○的,因為他沒投資,事實上惟邦承包工程,我們請他從設計開始參與,後來設計師把設計圖取銷,我們當初有協議,我也有付錢;戊○○我不認識,支票也不是我的,己○○並不是拿現金出來,是工程款折算換房款,房子已交給他了,我們是借貸關係,我都沒有惡意詐欺等語。惟查王龍華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丙○○承租,至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非王龍華簽名蓋章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龍華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該二份不同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參酌被告偵訊中供述該偽造契約係 伊叫 小姐處理,有些租金未報稅等語,顯見被告與王龍華間無前開租賃事實仍偽造該契約書,又查被告向癸○、 劉李金美 、己○○、戊○○、惟邦公司、宏群公司、周曉清詐欺,向林啟明、辛○○侵占等事實,分別業據告訴人癸○、劉李金美、林啟明之子乙○○三人之代理人 賈繼藩詹春成 、庚○○、辛○○、己○○、戊○○、惟邦公司、宏群公司、周曉清等指訴綦詳,並有協議書、保管條、解約函、契約書、建築執照、支票、存摺、承諾書、退票支票、律師函、股東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函、工程合約書、收據、會議紀錄、現場簡圖、照片、建物謄本、切結書、存證信函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二號執行卷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及告訴人事後和解迴護之詞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署押、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吸收,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數個詐欺行為及二個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前科、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之王龍華署押、印文依法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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