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乙○○
並送台北市○○○路○段○○巷○○號平衡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並送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並送台北市○○○路○段○○巷○○號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柱昶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並送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民字第五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其中平衡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及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等,與其他到場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柱昶企業有限公司所作之聲明等,皆同為下述: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外,應予廢棄。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壹)乙○○部分:
一、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物品,僅以其放置處所為丙○○住處,即率然認定該部分物品不能證明為乙○○所有,其認定事實顥然未依證據。蓋上訴人平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平衡公司)及柱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柱昶公司)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有台北市政府所發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則原判決斷然認定該等物品放置之處所為丙○○之住處而非平衡公司或柱昶公司之營業處所,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由其原判決僅以系爭物品之放置處所,資為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而未就系爭物品之真正所有權之歸屬,為任何調查,其認定事實不僅未依證據,亦有證據取捨違背論理法則之謬誤。
二、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品不能認定為乙○○所有,亦顯然與該判決認定之其他事實相互矛盾。蓋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編號四之LIGITEK
LG-3000與編號六之YAMAHA喇叭確為乙○○所有,則其與附表(二)編號一之INTER擴音機與附表(二)編號二之YAMAHA頻道轉換器及附表(二)編號三之
JBLMODEL-4425喇叭二支均屬同一組音響設備之個別組件,而既然一組音響中之部分組件經原判決認定為乙○○所有,則為何其他組件不能認定為亦屬同一所有人所有。此好比認定電視機之遙控器屬於某人所有,卻又認定該電視機不屬於該人所有一般,具有顯然之矛盾。由此可見,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做不同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有相互矛盾之處。
三、查所謂環繞喇叭,係由四支喇叭構成,分別置於聆聽者之左前、右前、左後、右後四個角落,如此於發音時,方能形成所謂之「環繞音場」,此即「環繞喇叭」得名之由來。因此既稱為「環繞喇叭」,必定由四支喇叭所構成,而此「環繞喇叭」必定以四支為一組出售,購買者亦必定四支一起購買,方能享受所謂「環繞音場」。而事實上僅購買「環繞喇叭」中之二支者,亦屬絕無僅有。原判決既然認定環繞喇叭中,機身號嗎17397及17398之二支能證明為上訴人乙○○所有,卻又認定機身號碼17395及17396二支非乙○○所有,竟將由四支喇叭構成一組之「環繞喇叭」硬生生拆為二支、二支,而分別為不同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顯然相互矛盾。尤有甚者,原審既已查明此四支喇叭之機身號碼為前後連號(17395、173
96、17397、17398),更可證明四支喇叭係由乙○○同批購買,否則機身號碼如何可能連號?原判決就此點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貳)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部分:
一、首應敘明者,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均係依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見上證一),而目前法令復無公司不得與住家設於同址之規定,因此前述地址內同時設有丙○○一家之戶籍及二家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首先即以「附表(二)之物品,其放置處所為丙○○住處」,否認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二之物品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所有,其認定即有與事實矛盾之處。蓋平衡公司與柱昶公司依法設立之地址,與丙○○之住處為同一地址,業如前述,則在該一地址內之物品,為何一定均屬丙○○所有,而非平衡公司或柱昶公司所有,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其判決結果已有可議。而原判決竟然僅以系爭物品放置處所為丙○○住處,無視亦經政府核准設立於同址之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之存在,逕行認定系爭物品放置之處所僅有丙○○之住處,其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因為若有丙○○之物品放置於該址平衡公司或柱昶公司之處所,依原判決之推論,法院即應認定該等物品為平衡公司或柱昶公司所有,而不應對之加以執行,然事實上在此情形下,執行法院依法必然會對該等物品加以執行,而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亦不會對不屬於各該公司之物品提出任何異議。同理可知,在本案中,法院僅以物品之放置處所,資為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原判決之謬誤,不言可喻。
三、次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僅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因此商店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時,其上並不須記載型號或機號。且國人在購買物品時,如欲索取統一發票,商家多會要求加成,因此若非公司行號,購買物品多不要求開立發票。而縱使公司行號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多數亦係為了扣抵稅額。則公司行號以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時,稅捐機關又何曾查對發票所載物品之型號、機號?因此原判決僅以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提出之發票無型號、機號等依法原即無須記載之事項,斷然否認上訴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所述系爭物品確屬各該公司所有之主張,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尤有甚者,上訴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公司地址、電話、負責人之記載,均極清晰,原審既然對上訴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能否特定本件系爭查封物品尚存有疑義,則依法即應傳喚各該商號之負責人到案查證,方符法定程序。乃原判決對此疑點竟未依法加以查證,而係以主觀推測,未附具任何作此認定之明確理由,即自行認定營業商號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竟然不足以特定為系爭物品之購買憑證或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判決因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末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同條第三項復規定,統一發票,原則上係由政府印製發售,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均由政府訂定嚴格之規定管理。而且偽造統一發票,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一般人焉敢隨意偽造。故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即可認定係事實上之買受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上訴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既為各該同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各該發票所載之物品即可確定係為上訴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所買受,自然即為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判決竟然仍為相反之認定,其認定即有違法,而無可維持。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並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為證;及聲請依前述發票上所載之營業人地址,傳訊各該商號之負責人到庭或現場,調查前述發票所載之貨品,是否即為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誤遭查封之物品。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對造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份廢棄。
三、右該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以被上訴人乙○○提出之保證書為證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品名及機號之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所事後填具,墨水鮮艷,且販賣店名為合陞企業有限公司,上無營業地址與電話,殊值啟人疑竇。一般保證書均有經銷商確認章,都有詳細記載地址與電話,本件並無是項記載,所以可以認定保證書來源有問題。又查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二、三月份購買時仍為學生應無購買能力,原審率爾認定該部份物品為乙○○所有,實嫌率斷。
二、執行查封情形,以執行筆錄為準,本件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執行法院調查對聲明異議有何意見時,乙○○僅說音響為其所有,有該筆錄可按,乙○○既在調查時已說明除音響為其所有外,其餘查封物品非其所有,已是淺而易見之事,其仍飾詞狡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彩色電視機、編號三、三菱放映機為其所有,即有疑問。保證書可以事後補填姓名以便服務修理,應不足以採信。
三、保證書上乙○○所填寫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而當時乙○○為新竹私立中華工學院之學生,個人使用BMW加長型轎車代步,車子出入學校,並置於租屋處,而其擁有之享受,豈是其能力所能負擔?也哪有可能在丙○○住戶內所查封之娛樂享受產品,竟然來自身為在學學生之兒子所供應購買?
四、動產以占有為主,且查封地點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債務人張柱為戶長,此有已附呈戶籍謄本可按,在戶內物品推定為戶長所有。查封時及本件原審法官、書記官履勘現場時,均看不到有平衡公司、柱昶公司在營業之跡象,牆上也沒有懸掛公司執照,也沒有看到其麼人在上班,雖然有營業登記,但很難認為有此兩家公司之存在。根本為空頭公司,查封地點足見為住家,應認為屋內動產為丙○○所有。如果此兩家公司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及編號九至十二號之電器家電用品為公司所有,請兩家公司提出公司財產設備清冊資產資料,以實其說。
五、至於兩家公司所提發票,其上記載名稱並無機號,與查封物不符,應不足以採信。縱然發票可認為兩家公司有去購買如發票上所載物品,而所購物品係送他人或放於他處均有可能,而僅憑消費發票即認定為公司所有,甚為牽強。兩家公司應於系爭查封物品在查封前有足以認定係屬公司物品之標示,例如在上面貼上公司財產編號,或明顯之標籤以資識別,否則張冠李戴狡計,難以採信,不足以服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並補提保證書影本五張、本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八00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平衡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二0六號本票裁定,其債務人為丙○○個人,然於該執行程序中,竟誤就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予以查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附表(一)、(二)所列物品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等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並稱該物品之放置地點為面積僅七九.0三平方公尺之狹小住家,毫無設立公司之跡象,且查封當時,債務人亦未表示意見,及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上訴人乙○○仍僅指稱音響設備為其所有,而未及於其他物品,況其為在學學生,斷無經濟基礎購買該等物品,所提保證書等證物,顯係查封後始行填載製作;又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實為上訴人平衡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保證票,被上訴人所欲請求者亦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債務相同,如經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是上訴人平衡公司應無資格異議;另上訴人柱昶公司所主張之電視櫃組合式五個等物,亦無證據足認即為本件查封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業據上訴人乙○○提出品名及機號相符之保證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該等物品,逐件比對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乙○○應無經濟能力購買該物品,保證書應係事後補填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認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物品為其所有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次查:
1、如附表(二)之物品,其放置處所為丙○○住處;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物品,上訴人乙○○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編號五至編號八之物品,雖經上訴人平衡公司提出發票四件為證,然核其所提發票均僅泛載物品名稱,其中品名載為「SONY彩色電視三TS二0」之發票一紙,亦僅有型號而無機號記載,不足以特定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彩色電視之購買憑證;另編號九至編號十二之物品,雖經上訴人柱昶公司提出發票四紙為證,然其中品名為「TR三六二FF冰箱」之發票一紙,經核對型號與本件查封物冰箱不符,其餘發票亦均無機號等記載,均不足認定其所有權係歸屬於本件各上訴人。
2、上訴人乙○○固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物品確為其所有,非為訴外人丙○○所有,尤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之INTER擴音機、編號二之YAMAHA頻道轉換器及編號三之JBLMODEL-4425喇叭二支,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所示之LIGITEKLG-3000與編號六之YAMAHA喇叭,屬同一組音響設備之個別組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喇叭(機身號嗎17397及17398)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喇叭(機身號碼17395及17396),更為構成環繞喇叭之四支喇叭,購買者必定四支一起購買,且此四支喇叭之機身號碼為前後連號(17395、17396、17397、17398),更可證明四支喇叭係由乙○○同批購買;蓋所謂環繞喇叭,係由四支喇叭構成,分別置於聆聽者之左前、右前、左後、右後四個角落,如此於發音時,方能形成所謂之「環繞音場」,此即「環繞喇叭」得名之由來。因此既稱為「環繞喇叭」,必定由四支喇叭所構成,而此「環繞喇叭」必定以四支為一組出售,購買者亦必定四支一起購買,方能享受所謂「環繞音場」。而事實上僅購買「環繞喇叭」中之二支者,亦屬絕無僅有等語。惟為形成環繞音場,本應視軟體方面究為幾聲道及其他條件之不同,而決定宜有幾個喇叭;該上訴人謂:既稱為環繞喇叭,必定由四支喇叭所構成云云,並非音響之真正情形。至環繞喇叭固多集合多支為一組出售,購買者亦多以一組一起購買,惟對於不極重音色合諧之人,本可以不同組別之喇叭湊合,不吝於須費較高費用而分購者,或已有部分喇叭而祇須再添加部分喇叭即可者,本儘可只購買一組中之特定喇叭;該上訴人謂:環繞喇叭必定以四支為一組出售,購買者亦必定四支一起購買,僅購買環繞喇叭中之二支者,亦屬絕無僅有云云,亦未能涵蓋各種買賣情形。實則,就本件所涉查封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兩造既各有主觀立場,法院祇應依兩造各能提出之客觀上可信之證據認定之,查封物品中組成音響之個別物品,如有證據足證係上訴人乙○○所有,即應認係該上訴人所有,此見前揭「四」處所述即明,否則即無從認屬於該上訴人。
3、上訴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固稱: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均係依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而目前法令復無公司不得與住家設於同址之規定,因此前述地址內同時設有丙○○一家之戶籍及二家公司,於法並無不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品,確係上訴人平衡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確係上訴人柱昶公司所有,且均有發票為證等語。惟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前往上址查封該建物內債務人丙○○之動產時,無人開門,直至管區警員偕同鎖匠將門打開後,丙○○之妻丁○○才從房間內出來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卷(一)內該日執行筆錄可稽;由該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屋內狀況之家具、陳設觀之,係該債務人一家居住,並無任何公司行號設立辦公室於該處實際辦公之跡象;該債務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請狀內亦稱:相對人指封電視等動產...影響聲請人一家之正常生活作息等語,益見該處確係該債務人一家居住,並無公司實際加以使用無疑,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建物之第二次拍賣公告,亦註明係債務人自住且拍定後點交。乃上訴人平衡公司及柱昶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證,僅能證明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係上揭建物而已,根本不足認該二公司確有營業交易往來。該二上訴人固又謂,其等提出之統一發票已依法記載,自足以證明上揭物品係其等購買云云。惟於本件所應審究者,根本不在於該等統一發票是否依法記載,而在於其記載之內容等,是否足為認定上揭物品是否為該二上訴人所有之依據。其皆不能據以作有利於該二上訴人之認定,業已細述於上述2,於此毋庸再贅。
六、從而,上訴人乙○○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另二上訴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該上訴人及另二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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