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制式手槍(槍號為BER四三○二二三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空彈匣參個、九MM制式子彈肆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北投區溫拿旅社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自成年男子盧金盾(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係美國BERETTA廠製造、槍號BER430223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以上二枝手槍共含彈匣三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甲○○旋即將上開槍、彈及彈匣攜回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後為避免槍彈走火,並將其中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藏放於同住家中而不知情之弟 賴保勝 之房間衣櫃內,其餘二十顆子彈及彈匣一個則放在亦不知情之弟 賴勝文 房間衣櫃旁之一只布袋中。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顆、彈匣三個、子彈半成品一顆及彈殼一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賴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手槍二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製造、槍號BER430223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另一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管之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二枝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五十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三二三四號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被查獲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前,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對無故持有手槍(第七條第四項)、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修正前為第十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彈藥(修正前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條例刑度較輕而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甲○○為怕槍彈走火,而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前揭槍彈分別藏放,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次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之規定,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未曾持上開手槍、子彈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槍號為BER四三○二二三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彈匣三個及九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另扣案之彈殼一顆和半成品子彈一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以及三顆經試射後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已無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