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捌仟零叁拾柒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時既與上訴人約定每個月補貼上訴人水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則其承租期間二年計二十四個月,自應補貼上訴人水費七千二百元,原審僅判准抵銷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而已,實屬不當。
(二)次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係放置在其所承租使用之店內之事實,按該店屋既係由被上訴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上訴人自無再行使用該電視機之可能,且該電視機既係放置在其承租使用之店內,衡情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方符情理,則該電視機如有損壞,自應由使用者即被上訴人負擔修理費,且上訴人確有支付電視機修理費五千元之事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電視機之行為而不准上訴人自押租金中扣除電視機修理費五千元,亦屬不當,難昭折服。
(三)關於電冰箱之賠償費三萬元部分,既經證 呂振鈞 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自無不可採信之理。詎原審率謂呂振鈞與上訴人係親屬關係,其證言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自押租金中扣除三萬元予呂振鈞之事實云云,而謂上訴人主張扣除三萬元於法不合,亦屬不當。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墊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至九月八日之電費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按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前,該房屋係由案外人 吳金國 承租使用,租期屆滿後,則由被上訴人接續承租使用,是被上訴縱有墊繳電費之情事,亦應向原承租人即使用人吳金國求償,方符情理,且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得之情事,詎原審竟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其墊繳之電費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之義務云云,更屬違誤不當。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墊繳電話費四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為了留住原來之顧客而情商上訴人繼續將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營業用電話借其使用,上開電話既係由被上訴人借用,則電話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詎原審未予詳查,竟仍判命上訴人應償還此項電話費四千八百九十三元,難昭折服。
(六)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交還房屋,但實際上於同年九月二日才將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遲延一日之違約金為一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二千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證明書、請款單(上蓋有發票章)、統一發票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吳金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原來約定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上訴人將洗衣機放在系爭房屋,使用部分的水,故後來上訴人同意水費自己繳。
(二)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之電視機,而係放置在倉庫中,且曾屢次請上訴人將電視機搬離;被上訴人搬出後,上訴人即將該電視機丟棄。
(三)被上訴人自己購置電冰箱使用,並未使用上訴人之電冰箱;另外,被上訴人亦自行另設置電話,並未使用上訴人之電話,上訴人之電話在房子出租時未遷出係因為上訴人表示若他的客戶來電叫貨,仍可續做生意。因當初是日利米行和中華醫院往來,所以請款時蓋用日利米行的發票章。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搬離,但因上訴人未將押租金還給我,我便未將房屋鑰匙還給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一幀(附入證物袋)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經營商店,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押租金為十三萬五千元。嗣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房屋返還,詎上訴人竟拒不返還押租金。此外,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代被告繳納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至九月八日之電費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電話費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開代墊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以:⑴代繳電費部分,被上訴人應向前房客吳金國求償,而被上訴人與吳金國已協議自被上訴人欠吳金國之貨款中扣抵;⑵代繳電話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電話,該借用期間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電費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應予抵銷;⑷被上訴人同意補貼水費二年,每月三百元,計七千二百元,應予抵銷;⑸被上訴人損壞上訴人之電視機,應賠償五千元,主張抵銷;⑹被上訴人損壞訴外人呂振鈞之冰箱,被上訴人表示由押租金中扣除,上訴人亦已代被上訴人將應賠償之費用三萬元交予呂振鈞,故應予抵銷;⑺被上訴人逾期返還房屋,應付違約金一萬二千元;經扣除上開費用,上訴人僅應返還被上訴人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上開金額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存於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押租金為十三萬五千元。嗣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已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則尚未返還押租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代繳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電費一萬三千零六十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完全為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項金額已經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貼水費七千二百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同意依原審判決,水費部分僅主張抵銷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是上訴人逾此數額之抵銷主張則無理由。
(三)電視機修理費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將電視機放置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今電視機被被上訴人「看壞」,修理費用五千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未使用該電視機等語。然縱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上訴人之電視機,則無論被上訴人使用該電視機,係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其就租賃物或借用物之「自然損耗」並不負任何責任;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電視機之損壞係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其主張電視機修理費五千元應自押租金中扣除,尚為無據。
(四)電冰箱賠償費用三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將訴外人呂振鈞之電冰箱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後電冰箱損壞,被上訴人向呂振鈞表示賠償金額從押租金中扣抵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呂振鈞雖曾於原審證稱:我向被上訴人要,他說沒有現金,叫上訴人先從他的押租金中扣除三萬元給我等語,然查呂振鈞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且就本項電冰箱賠償費用之請求有利害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間接事證可擔保呂振鈞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呂振鈞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與呂振鈞間有扣抵押租金以為電冰箱賠償費用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亦應自押租金中扣除,尚無足採。
(五)逾期返還房屋之違約金一萬二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照片(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為證,然查該照片所示多為一些廢棄物品,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遲延交屋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自押租金扣除被上訴人逾期還屋之違約金一萬二千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審此一部分之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代上訴人繳納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至九月八日之電費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乙節,業據提出電費收據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房客吳金國協議,由被上訴人欠吳金國之貨款中扣抵等語,並舉證人吳金國(現更名為 吳金生 )為證,惟查吳金國與上訴人屬甥舅之親,且與本項代繳電費之請求有利害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間接事證可擔保吳金國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吳金國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與吳金國間有以貨款扣抵電費之合意,是上訴人既為電費收據上之用戶名義人,本應負擔繳納電費之義務,今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與吳金國間有約定自被上訴人欠吳金國貨款中扣抵本項代繳電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繳金額,自無不合。惟查上開電費計費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至九月八日止,其中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八日為被上訴人租用期間,是此十四天之電費計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亦即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代繳電費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繳交電話費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乙節,業據提出繳費單為證,上訴人則辯以:該二線電話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電話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蓋有被上訴人發票章之請款單為證,該發票章上所載電話即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其中一線;又該二線電話係裝設於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項電話費之發生期間均在被上訴人之承租期間,有前開繳費單可證,是該二線電話之電話費發生期間,既均在被上訴人之占有支配之下,則上訴人主張該二線電話係被上訴人借用乙節,衡情即較為可採,本項電話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徒口抗辯發票章上之電話是會計師刻錯,其並未借用上開電話等語,尚難採信,是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代繳之電話費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乙節,尚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十三萬五千元,及代繳之電費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計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電費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水費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逾期還屋之違約金六千元,計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二相扣抵,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利益提存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於法院,業經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附原審卷可稽,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零三十七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