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煌達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成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天祥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車道有 游文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依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左轉欲進入天祥街,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尾部分遭黃煌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游文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表淺性擦傷(傷口約2x
1公分)、左膝表淺性擦傷(傷口約0.5x0.5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黃煌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游文忠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牌號碼轉知游文忠報警處理,而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煌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游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游文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游文忠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游文忠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