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 王天鎮 相對人 王旗明 相對人 王秋榮 相對人 王三賢 相對人 王信傑 相對人 王松瑚 相對人 王金燦 相對人 王振煜 相對人王 廖彩絹 相對人王 張素娥 相對人 王慶堅 相對人 王文焌 相對人 王玉花 相對人 王金鑾 相對人 廖王蜜 相對人 王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割,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30,0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3,918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應負擔金額││││訟費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王旗明│625分之103│10,534元│├──┼─────┼─────────┼─────────┤│2│王秋榮│10000分之531│3,394元│├──┼─────┼─────────┼─────────┤│3│王三賢│10000分之531│3,394元│├──┼─────┼─────────┼─────────┤│4│王信傑│10000分之803│5,133元│├──┼─────┼─────────┼─────────┤│5│王松瑚│10000分之389│2,486元│├──┼─────┼─────────┼─────────┤│6│王金燦│10000分之847│5,414元│├──┼─────┼─────────┼─────────┤│7│王振煜│10000分之847│5,414元│├──┼─────┼─────────┼─────────┤│8│王廖彩絹│2500分之469│11,991元│├──┼─────┼─────────┼─────────┤│9│王張素娥│10000分之847│5,414元│││王慶堅│││││王文焌│││││王玉花│││││王金鑾│││││廖王蜜│││││王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