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富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向富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民國99年3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被告向富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富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龍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2日21時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