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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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堂附近,搭載甲○○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8之3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時,甲○○以乙○○繞路為由,拒付車資,且開啟車門下車欲行離去,乙○○見狀,立即下車制止,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臉部(甲○○犯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遂抱住甲○○致2人摔倒在地且相互扭打,乙○○並持甲○○掉落在地之手機毆擊甲○○之頭部及臉部,致甲○○受有頭部、臉部多處瘀腫、臉部裂傷1公分,臉頰、右手肘、左右肩瘀傷各10公分、15公分、20×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所犯傷害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惟陳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因為告訴人甲○○拒付計程車資而引起,毆打告訴人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但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先因車資問題發生糾紛,嗣
2人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可堪認定。㈡告訴人甲○○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6年5月3日診字第0096002499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我們兩人就一起摔在地上,後來告訴人用行動電話打我頭的側面,告訴人打完之後,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所以我就出手反擊,我有用行動電話敲告訴人的頭,後來覺得危險就改打他的手,我主要是攻擊告訴人的手,因為他用手要來挖我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也有打我,非常恐怖,打我二邊,打到最後還挖我的眼睛,我馬上抱住他的脖子貼下去,不到二分鐘後來我頭部被他手機打到快要昏,我用左手抓住他的右手,我壓住他的手,然後拿起手機反擊,我主要打他的手臂,怕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當時既已壓住告訴人之手,足以避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行為,侵害既已過去,應無正當防衛可言,詎料被告仍持手機反擊並毆打告訴人,此時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對方,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而非出於防衛目的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係基於防衛始毆打告訴人云云,核非事實,無從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乙○○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再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待奉養(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係因計程車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致罹刑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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