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丙○○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1日前某日間,將其所申辦之2支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通訊行門口,併同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7月11日晚間,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丁○○,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誤按分期付款鍵,請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丁○○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帳戶內之8998元遭轉帳至隆易民(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於96年7月12日晚間,詐欺集團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乙○○,並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時轉帳錯誤,請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乙○○不疑有詐,亦依指示操作,旋即發現帳戶內之10萬元遭轉帳至 王敏祥 (已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因丁○○、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
4月30日至7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之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 潘鈺楨 並詐稱:其係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因潘鈺楨之前之匯款行為操作錯誤,不慎按為分期付款,要潘鈺楨重新操作一次,並依照其所指示之方式操作云云,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予潘鈺楨作為聯繫之用,使潘鈺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之提款機前,使用其所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並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出新臺幣29,989元至 鄭嘉竺 在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鄭嘉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3月6日上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2號),迄今尚未審結,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6日板檢榮群97偵緝字122字第21856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又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丙○○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去年因沒錢,在板橋四川路通訊行申辦這2個門號,辦好就賣給別人,1個門號賣5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卷第14頁),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乃同時將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顯見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2號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同一案件甚明。
㈢本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97年3月6日下午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6日甲○清孝97偵緝22
4字第02435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記附卷為憑,足徵本件較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繫屬在後,因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不同之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祚丞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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