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計程車資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犯罪,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