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2之1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友人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惟被告於5年內之96年1月間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