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製T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家榮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起訴書誤植為5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持吳家榮所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之兇器鐵製T字起子1支,由吳家榮把風,綽號「阿文」者持該T字起子打開 洪琮凱 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共同竊取其內洪琮凱汽車駕駛執照1枚。嗣於97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吳家榮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起出洪琮凱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琮凱於警訊中指證前揭時地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出據贓物領具1紙為憑。又被告自承用以開啟機車置物箱之T字起子,材質為鐵,既足以將機車置物箱開啟,可見堅硬銳利,自足以危及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確為凶器無訛,堪認被告關於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家榮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除有前述應依累犯情節加重之前科紀錄外,又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經刑之訴追及矯治,有前揭紀錄表可稽,本次竟又攜帶兇器行竊,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由,然被告本次竊盜所得限於汽車駕照1張,侵害之法益極微,遽處有期徒刑1年,恐有失比例原則,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行竊用鐵製T字起子1把為其所有,並由共犯綽號「阿文」者持有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6年9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
3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後迄今2年間,僅為2次竊盜犯行,所得均微,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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