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新金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理由),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恩山~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