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十五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有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又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而由後方擦撞該機車,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乙○○與甲○○○分別受有左髕骨骨折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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