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謝諒 獲被告 胡再發
胡欣怡 吳紹禎 上列抗告人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 ,併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富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聲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1年12月5日以該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將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部分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於102年1月4日提出「刑事⑶抗議、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地院迴避理由狀」,載明原審案號即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因認抗告人等對原審上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已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列被告等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4號瀆職案件,經抗告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等上開刑事訴訟,業經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茲經抗告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已聲請倘被告瀆職等案因任何原因無法為實體判決時,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係將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到民事庭,原法院竟僅移送3位被告,法院就其餘被告選擇性不移送,已公然吃案等語。
四、經查,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審係依抗告人等之聲請而對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等3人部分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此部分裁定對抗告人等並非不利;且觀之抗告意旨,亦係對未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部分有所主張,而非對上開經裁定移送之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等3人部分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等就原審前揭業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至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等3人外之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部分,既尚未經原審裁判,本院當無從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於101年12月5日為裁定後,抗告人等陸續提出表明不服之書狀(以下依抗告人等於書狀狀首所載序號分別簡稱之,又抗告人等並未循序編號,亦併說明),所載抗告人等之住所迭經更易,其中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於刑事⑶狀僅載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於刑事⑸、⑹狀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於刑事⑺狀記載南非(SouthAfrica)址,於刑事⑻、⑽狀又復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另抗告人謝諒獲部分,於刑事⑶狀係載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於刑事⑸狀變更為希臘雅典(Greece)址,於刑事⑹、⑺、⑻、⑽狀均記載為埃及(Egypt)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分別有上開刑事書狀在卷可按,是本院均依抗告人等最後書狀所載為其地址(如當事人欄所載),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楊智勝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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