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嘉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聲觀字第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2月19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該公司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可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後,檢察官並未開庭,亦未詢
問被告、提示驗尿報告予被告確認並表示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剝奪被告合法接受緩起處分之機會及權利,排除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更剝奪辯護人之實質辯護權,若檢察官能任憑己意,未經詢問,復未提示證據命被告表示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即可恣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賜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標準何在?有何必要一定要將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其理由為何?均無一語說明,自難令被告甘服。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檢察官卻未將該尿液檢驗報告提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驗尿報告之記載為何?尿液經檢驗後是否為被告所自白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值為何?閥值為若干?檢驗報告是否與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相符?事實如何?均有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對於此等攸關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事項,均未經調查,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原審裁定僅記載「許嘉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漏未記載「期間不得逾2個月」,其裁定主文之記載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雖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然於立法理由中將施用毒品者認定為「病患性犯人」,設計了應先予戒癮治療,必待戒癮治療未能發揮療效,始得對施用毒品者進行刑事責任追訴。而原裁定未探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治療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及被告並無前科,復有正常穩定工作,實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最能符合刑法預防理論、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㈤再者,被告僅因一時好奇第一次施用毒品,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尚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賜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
㈡茲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由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見偵卷第36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77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75507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ng/mL),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2月19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9293)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驗,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記載尿液檢驗結果之數值、閾值等情,指摘原裁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排除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更剝奪辯護人之實質辯護權,復未說明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而原裁定亦未探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治療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云云,於法均屬無據,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並無前科,復有正常穩定工作,僅因一時好奇第一次施用毒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云云,縱令屬實,然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又原裁定主文雖僅記載「許嘉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係屬執行問題,原裁定主文縱未記載「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亦不影響裁定意旨及執行。
㈤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