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婕縈 輔佐人 周孟寰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包婕縈(簡稱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品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泳禎 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第36至3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2年1月4日20時29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林品佳 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少女漫畫1本、NS防刮螢幕保護貼4份、電競鼠1個、iphone保護殼3個、暖暖蛋4顆、卡迪那餅乾1包、輕便雨衣1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370元),得手後逕自步出店外沿建國北路往北方向離去,嗣店內客人林泳禎發覺後告知店員林品家,林品家即離店追趕被告,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行。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分裂症」係一持續進行之慢性疾病,患者必須持續、規律接受治療。治療一旦長期中斷,幻覺、妄想、形式思考障礙等主要精神病症狀將逐漸惡化,患者之「自我照顧」、「人際關係」、「職業」與「現實掌握」等功能亦將逐漸下降。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皆在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門診就診,然於99年4月27日後長期中斷──自該日起至102年1月4日本案發生、逾2年8個月期間中,僅曾於101年7月18日就診1次──就臨床角度言,被告於該段時間中,幾已形同「未受治療」。在長期形同「未受治療」情況下,被告於102年1月4日行為時,其「精神分裂症」病情應已出現相當程度之惡化。循此,針對被告以相對持續、規則接受治療時不曾出現、卻於此一時間點出現之竊盜行為,首應視為「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之外顯症狀…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2年1月4日行為時,因所罹「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審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且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當時所竊取之物品皆非其生活所需之物,可見被告已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而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被告固有上開所述因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情形,惟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針對問題逐一回答,僅否認有拿取便利商店內物品之行為(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並非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專業醫療機構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後,僅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復審酌被告雖於前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有上述精神障礙情事,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頁),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精神分裂症」長期形同「未受治療」、病情惡化以致出現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久(102年1月22日)即再次至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門診就診,且按時返院追蹤──就鑑定人所見病歷資料,持續至5月14日──則其病情應能改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將隨之減低,故目前應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亦經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敘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153頁),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又已按時接受醫療院所之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多種精神疾病,於102年1月4日行為時,其精神分裂症病情已出現相當程度之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誤觸法網,惟其於犯後亦了解其行為為法所不許,並對受害店家造成困擾,除已全數返還所竊取物品外,已數度至店家道歉,並購買水果致贈店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偵查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而被告因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之故,其於開庭時,因處於緊張而無法正常應答之狀態,經常有語無倫次之怪異陳述,此見其偵查中及審判中筆錄即明,被告因無法將其歉意表達,而經原審認定其否認犯行,惟被告實已了解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並有悔悟之意;綜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於犯後已知行為錯誤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請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猶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自非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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