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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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 蔡建芳 相對人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興建,抗告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配偶,兩造於民國94年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歸抗告人無限期使用,則抗告人依約有無限期之使用權,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該協議書並於戶政機關公證,詎相對人擅將系爭房屋之門戶通道封死並更換門鎖,抗告人已年過六旬,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安身,僅能輪流暫居親人或友人住處,生活窘迫非常人所能想像。相對人坐擁抗告人一生之積蓄,名下財產豐厚,且其將系爭房屋之門戶通道封死並更換門鎖,未作任何生活或經濟上之使用,故此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相對人造成之損害極小,卻對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影響重大,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陽台及通道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房屋,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止或妨礙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國內無自用住宅,而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不便,抗告人尚能另行租屋為替代,尚不足認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自承目前暫居親人或友人住處,應無急迫之危險,本件無急迫性之事證至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抗告人聲請無理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有出資40萬元之事實,系爭房屋常年由相對人居住及繳納稅金,抗告人主張未保存登記部分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實莫名不知所以。抗告人於近日提供擔保金1,000萬元查扣相對人所有財產,抗告人既有方法籌得1,000萬元,其生活又有何陷於急迫危險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
議書、照片1張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等必要情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及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然觀之抗告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其於國內無自用住宅,抗告人既自承目前暫居親人或友人住處等詞,則縱抗告人現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尚不足認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況由抗告人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尚有彰化縣○○鄉○○段土地1筆,且相對人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之登記謄本,其上記載於102年10月7日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亥字第975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 蔡健芳 ,債務人:林月霞,限制範圍:全部,102年10月7日登記等語,有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足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另案有提供擔保金假扣押相對人之房地乙節,尚屬可信,抗告人主張其生活窘迫云云,尚非足採。抗告人就其主張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是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揭說明,仍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