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IMA
DEVICE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MarkSimsChadwick
StuartMackellar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N.V.)法定代理人 考亭賀 (E.COUTINHO)相對人NicKramer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林致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飛利浦公司)不實資訊及陳述而產生誤認,致以高價購買其光學讀取事業部,於民國95年5月8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荷商飛利浦公司曾派資深副總裁即相對人NicKramer至台灣與伊洽談契約,為有權代表荷商飛利浦公司之人,乃追加NicKramer應與荷商飛利浦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荷商飛利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14.11條有關國際管轄約定,認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其請求荷商飛利浦公司賠償部分,既經駁回,追加被告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荷商飛利浦公司故意提供不實之財務資訊、預估銷售額、市占率及產品開發資訊等資訊,向伊為不實、隱匿及誤導性陳述,使伊陷於錯誤,以顯不合理之超高價格購買荷商飛利浦公司之光學讀取事業部,致伊受有損害,並請求荷商飛利浦公司負賠償之責,然荷商飛利浦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乃雙方95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所未知,顯非該合約第14.11條仲裁協議所涵蓋範疇,亦非因合約所衍生之爭議,自不受該仲裁協議拘束。況且伊提起本件訴訟縱有違兩造仲裁協議約定,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伊提付仲裁,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實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14.11條「Governinglawandsubmiss
iontojurisdiction」第14.11.1項約定:「Alldisputes,differencesorcontroversiesarisingoutofor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thatcannotamicably
besolvedbythePartiesshallbesubmittedtoarbitrationinSingapore,toapanelofthree(3)arbitrators(onechosenbyPurchaser,onechosenbySellerand
thethirdchosenbytheoriginaltwoarbitrators).
TheArbitrationrulesoftheSingapor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SIACRules)shallbeapplied.ThearbitrationshallbeconductedinEnglish.Thearbitr
alawardshallbefinalandlegallybindingupontheParties.ThisAgreementandthedocumentstobeenteredintopursuanttoit,saveasexpresslyreferredtotherein,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
ncewiththelawsofSingapore.」【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而無法為雙方當事人和諧解決之所有爭執、歧見或爭議均應於新加坡提付仲裁,由3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判斷(1位仲裁人由買方選定,1位仲裁人由賣方選定,另1位仲裁人由雙方選定之2位仲裁人共推)。仲裁程序應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之仲裁規則。仲裁判斷對於雙方當事人具有最終之法律拘束力。】(原文見原法院卷㈠第111頁,中譯文見原法院卷㈠第227頁),第14.11.2項約定:「Each
ofthePartiesirrevocablysubmitstothejurisdiction
ofsaidarbitrationtribunalandwaivesanyobjection
toproceedingsinanysucharbitrationtribunalon
thegroundofvenueoronthegroundthatproceedingshavebeenbroughtinaninconvenientforum.」【雙方當事人均不可撤回的合意由上述仲裁庭取得管轄,且不得以欠缺管轄權或仲裁係向不便利法庭提出為理由,對於任何上述仲裁庭提起程序異議。】(原文見原法院卷㈠第111頁,中譯文見原法院卷㈠第227頁),其內容主旨乃雙方約定就合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均應於新加坡提付仲裁解決,即約定於新加坡提付仲裁解決爭議,並非兩造就訴訟管轄權之約定。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原裁定竟謂抗告人對相對人荷商飛利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股份購買合約14.11條有關國際管轄權約定,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自有未合。
㈡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
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裁定不合法,即認其追加被告NicKramer部分,失所附麗,併以裁定駁回,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