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培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家境清寒,上有年邁母親,下有妻兒要照顧,所以身兼二份工作,白天做模板工,晚上則開道路救援車到深夜(偶爾),只為了賺錢養家糊口,長期下來,導致睡眠不足影響白天工作,因而誤信朋友所言,吸食安非他命能夠提神,可以讓我在白天工作有精神,而誤觸法規。上訴人非常疼惜家人,無能力付出新臺幣18萬元的罰金,更不忍與家人分開,請求減輕刑責」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培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前揭偵查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前揭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扣押物照片二幀(前揭偵查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偵查卷第72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前揭偵查卷第73頁),並有扣案之前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附近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因徐培福未依規定緊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又於盤查中見其右手腕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查覺有異,並在徐培福所駕駛車輛內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原審並審酌被告(一)前於民國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9年3月至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於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於9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所示案件,各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5月,並就(五)(六)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於98年1月至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撤銷,且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八)(九)所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十)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現任貨車司機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衡酌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生計陷入困頓,尚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需照顧,請予減輕刑責等語。惟查,原審已就量刑要素加以審酌,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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