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0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伊借款二筆,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筆為二百八十五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上述二百萬元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息,嗣後隨郵政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0.八五機動調整,上述二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0五計息,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八機動調整,又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嗣即未按期攤還(當時上述二百萬元、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百分之七.一0四計息),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