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惟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在高雄縣○○鄉○○路某友人店家飲用啤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同日晚上八時許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博高架橋上時,撞及對向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為警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三六九號判處罰金三萬元,並已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既已同因上開醉態駕駛罪,甫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竟不思悔改,於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業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之情況下,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嚴重危及往來人車安全,惡行自屬非輕,且事後亦確駕車肇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有效遏阻此種犯行,積極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