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原受僱於甲○○○,而於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所開設之「人人人海產店」內擔任廚師一職,惟其因懷疑甲○○○屢向其雙親投訴其不是,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向甲○○○表示其欲辭職之意,二人遂因此發生口角;嗣乙○○因不滿甲○○○之回應,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因此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不滿告訴人甲○○○向其父母投訴其不是而導致其欲辭職,且與告訴人就此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面部鈍傷之傷害一節,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伊眼睛所受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並辯稱其僅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下巴處,何能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白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伊遭被告毆打臉部,而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證稱被告毆打伊眼睛下方處後,伊立即發現眼部有問題,但因後來伊配偶去世,才一直拖延治療(參本院卷第五十頁)等語;惟告訴人所述上情若係屬實,伊之眼睛於案發後既遭毆打傷及,而應會疑有傷害情形,則 伊嗣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就醫及驗傷時,應會特別向醫院請求檢視伊眼部,並在向司法機關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時,具體表明伊眼部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傷害之情況,始符常情;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時,卻僅指訴被告係用拳頭毆打伊臉部,造成伊臉部骨頭酸痛及紅腫之傷害等語(參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五一六號案卷第三頁背面),並無述及伊眼睛受有何傷害,或有任何不適之情況;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當日所併提出伊受有傷害之證據,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上開案卷第五頁),亦僅載明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就診當日受有「鈍挫傷、無表淺傷口」之傷害,並無記載告訴人之眼部有任何受傷之情形,此顯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亦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非但未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述及伊眼部之情況,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就本案接受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警員詢問時,卻仍未述及伊眼部曾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傷害一節(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四七號案卷第七頁),足認告訴人至該時仍未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造成伊眼部受有傷害之情況,否則告訴人不會在告訴及偵查程序中,始終未訴及其眼部受有如何傷害乙節,且此與告訴人是否因喪偶之痛而遲末能就醫間亦無直接相關。又自告訴人嗣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九頁)觀之,其上係載明患者(即告訴人)「右眼視網膜裂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雷射手術治療」,然該手術治療時間距案發時已相隔五個多月,是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確有可疑。故綜合上情及參酌被告僅坦承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未直接毆及眼部之情節,足認被告雖然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另致告訴人之眼部亦受有損害,而導致告訴人右眼視網膜裂孔,需以雷射手術治療之情況,是告訴人主張伊另受有眼部傷害之證述,即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行明確,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非重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依法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另受有眼部之傷害且量刑過輕等語執以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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