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同第三人 洪智漢 (歿)、 洪謝阿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加減碼計算,期限一年,按月繳付本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借款人摩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同第三人 洪志漢 、洪謝阿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由原告開立保證書,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期間一年,保證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由案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供應油品予摩天公司,如摩天公司未按約支付由款,由原告保證代為清償,摩天公司應自代償日起償付,就該償付之款項,支付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中國石油公司來函通知原告償付摩天公司積欠之油款及利息共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為償付,摩天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尚積欠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詎連帶保證人 洪漢智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丁○○為洪漢智之子女,自應繼承洪漢智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帳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洪智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 洪漢智業 於八十九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於洪漢智連帶保證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F0~T48附表:
┌─┬────────┬─────────┬────┬───────────────────┐│編│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壹│貳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百分之八││││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貳│貳佰壹拾壹萬貳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百分之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五│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止│││├─┼────────┼─────────┼────┼───────────────────┤